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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3执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江小刚罚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小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83执228号移送机关:邛崃市人民法院,住所地:邛崃市临邛镇司马大道288号。法定代表人:王湛,院长。被执行人江小刚,男,198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本院作出的(2016)川0183刑初283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邛崃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9日移送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现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移送单位尚未受偿的债权及其他相关权利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川0183刑初283号刑事判决中第二项判决“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黄 武人民陪审员 韩 鹃人民陪审员 曹 旭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邱晓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