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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2民初2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太和县赵庙搬运公司与时培礼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和县赵庙搬运公司,时培礼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2706号原告:太和县赵庙搬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法定代表人:韩振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杰,该公司员工。被告:时培礼,男,197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告太和县赵庙搬运公司(以下简称赵庙搬运公司)与被告时培礼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和县赵庙搬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时培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庙搬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委托代收代缴合同》,解除挂靠关系;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7月20日,时培礼与我公司签订一份《委托代收代缴合同》,约定将其所有的车号为皖K×××××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我公司名下,时培礼每月向我公司支付代理费用100元,我公司负责为该车代办缴纳税费、年审、保险等相关事宜,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义务等。自2017年3月31日以后时培礼既不再进行车辆年审及购买保险,也不缴纳相关税费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诉至法院。时培礼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20日,时培礼将其所有的皖K×××××车辆挂靠在赵庙搬运公司名下经营,并作为挂户车辆实际车主(委托人)与赵庙搬运公司(受委托人)签订了挂靠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一条、委托人将车型解放—江淮扬天牌吨位30T,车号皖K×××××的各种规费缴纳活动授权受委托人办理,费用由委托人承担;第二条、代理范围:代理缴纳各项规费(运管费、货物附加费、养路费、工商费、地税、车船使用税、车辆购置附加费、保险费、审验费等)代理车辆入户、协助处理交通事故;……第五条、违约责任:1、委托人延期支付代理活动中所需支付的费用(各种交通规费、税费、车辆购置附加费、保险费、代理费),按10元/日支付违约金及有关交通规费等规定的滞纳金并有权解除代理合同;2、车辆转户、过户时未及时通知受委托人并缴清各种规费,受托人有权解除代理合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时培礼的皖K×××××车辆以赵庙搬运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自2017年3月31日以后,时培礼擅自违反合同,不进行年审及购买保险,也不缴纳相关税费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赵庙搬运公司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赵庙搬运公司与时培礼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时培礼不按合同约定对车辆进行年审及购买保险,也不向赵庙搬运公司缴纳税费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赵庙搬运公司要求解除和时培礼之间签订的关于皖K×××××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符合合同约定。时培礼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赵庙搬运公司要求解除与时培礼签订的关于皖K×××××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太和县赵庙搬运公司与时培礼签订的关于皖K×××××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时培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凡昊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梅梅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