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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02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王晓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02刑初150号公诉机关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晓明,焊工。2017年3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吕梁市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7日经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吕梁市离石区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离石区看守所。辩护人李东锋,山西晋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以离检公诉刑诉(2017)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晓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中宁、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晓明及其辩护人李东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2月24日,被告人王晓明因经济拮据预谋盗窃,于当日下午16时骑摩托车到离石区莲花公园后将摩托车停放到城墙底,步行至离石区世纪广场、新天地商场等地进行踩点。同年2月25日凌晨4时许,窜至离石区步行街新天地商场后门,为防止监控拍到其脸部特征,头套黑色塑料袋,掰开商场二楼后通道,在商场一楼老凤祥、周大生、六六福珠宝店内使用随身携带的改锥撬开柜台,盗走柜台内黄金首饰共计243件,后从原路返回至莲花公园骑摩托车逃回位于离石区刘家湾村芙蓉小区100号租住的家中,并将赃物藏匿于饮水机中。2017年3月1日,王晓明被离石区公安局侦查人员从家中抓获,当场起获被盗首饰243件。经鉴定,被盗243件首饰价值人民币119034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晓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决。并提供:1.书证:报案材料、归案说明、扣押、发还清单、视频侦查报告、鉴定证书、户籍证明等。2.证人张俊宏、雒海法、李红燕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翁国山的陈述。4.被告人王晓明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搜查笔录。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被告人王晓明辩称,其并未事先踩点,对起诉书指控盗窃数量有异议。被告人王晓明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晓明之前并无前科,属偶犯初犯,且被告人王晓明认罪态度好,应当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4日,被告人王晓明因经济拮据预谋盗窃,于当日下午16时骑摩托车到离石区莲花公园后将摩托车停放到城墙底,步行至离石区世纪广场、新天地商场等地进行踩点。同年2月25日凌晨4时许,窜至离石区步行街新天地商场后门,为防止监控拍到其脸部特征,头套黑色塑料袋,掰开商场二楼后通道,在商场一楼老凤祥、周大生、六六福珠宝店内使用随身携带的改锥撬开柜台,盗走柜台内黄金首饰共计243件,后从原路返回至莲花公园骑摩托车逃回位于离石区刘家湾村芙蓉小区100号租住的家中,并将赃物藏匿于饮水机中。2017年3月1日,王晓明被离石区公安局侦查人员从家中抓获,当场起获被盗首饰243件。经鉴定,被告人王晓明盗窃钻戒、黄金首饰价值共计人民币1190343元。在本案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已将其查获并扣押的钻戒、黄金首饰243件发还失主,上述发还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90343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晓明供述:几年前,我到新天地后面的皇朝夜宴玩,酒后从后门楼梯上去发现二楼通道门上有两个窟窿,能看到里面是商场。2017年正月二十五,我租下房子准备开摊子,但是没钱开业。后来我梦见棺材,查了一下预示我会发大财。当天下午四点左右,我骑摩托进城准备买彩票,到了莲花池城墙底,停下摩托发现身上没钱,然后我就思谋着去广场偷钱,而后从摩托后座拿上改锥和手套,步行到天益超市巷内,边走边想去哪里偷。我到广场森源网吧休息了一会,想着在哪里作案,结果就睡着了。醒来时天已经黑了,当时想起前几年发现从皇朝夜宴后门可以进去那家商场,就想去商场偷钱。然后我就从那里上了商场二楼,看了下二楼门上的窟窿还在,我戴上手套拽了下门,发现门很松,门底有一条很大的缝隙,我想到商场有收银台,进去能偷现金。我看见商场有监控,怕被认出来,就在楼道里找了个黑塑料袋套在头上,然后掰门钻进去。进去后发现收银台没钱,就去一楼老凤祥的珠宝铺偷了三个柜台。后来我就原路返回,步行到南关城墙放摩托的地方,骑摩托回了刘家湾芙蓉小区家里。回家后我把偷来的首饰放在洗衣机下面。第二天我跟我老婆张俊宏说了我偷金店的事,她让我自首,我当时不肯。后来我找了三个塑料袋,把东西分开装进去,期间我拿出两根金项链准备留给我老婆,将三袋首饰藏到饮水机里面。然后跟她商量是自首还是把首饰卖了,直到被抓。我作案后几天,想到街上有很多监控,怕被抓到,就用家里的自喷漆把摩托车的前面喷成银灰色,以防公安机关追查。我总共给过我老婆两条黄金项链和我以前捡的一个带猴子的吊坠,我没和她说过吊坠的事,她以为是我偷的。偷来的首饰一件也没有卖。2、对张俊宏的讯问笔录大约三、四天前的一个上午10点左右,王晓明跟我说他偷了新天地的一家珠宝店。我问他为什么偷,他说前一天他梦见棺材了,意思是他会发财。他说他从新天地后门进去,通过通风管道到了商场一楼,偷了珠宝店里的项链、戒指、吊坠。后来他从洗衣机里拿出一个食品袋,我看了一下有老凤祥的黄金项链三十余条,还有玉石吊坠和周大生的白金镶钻戒指不知道多少,当时没有清点。我自己从金项链里拣了两条细的,还拿了一个金镶玉的吊坠,我戴了一条,另一条和吊坠放到了整理箱里。王晓明偷回来把东西都放在家里饮水机后盖里,没有转移过财物。3、对乔林平的询问笔录证明新天地商场内老凤祥、六六福、周大生三个牌子的珠宝被盗。4、对雒海法的询问笔录证明2017年2月25日早上,新天地商场二楼工作人员发现一道门被撬开了,随后商场负责人员发现一楼珠宝店丢了东西,调取监控后发现有人撬了二楼的门进入商场,嫌疑人怎么作的案其不清楚。5、对李红燕的询问笔录证明其于2017年2月25日到了新天地店里,发现不太对劲,就和店里的组长高佳丽去查监控,发现有个嫌疑人凌晨4点08分开始偷,5点多走的。周大生钻石丢了一柜台,老凤祥黄金柜的宝石和金镶玉一柜台都被拿走了,总价值应该在400万以上。6、对王海娥的询问笔录证明2017年2月25日早上,发现新天地商场一层周大生柜台、老凤祥柜台被盗,二层收银台也被翻过,但钱没有丢失。7、对翁国山的询问笔录证明其在新天地商场一层的周大生、老凤祥珠宝店于2017年2月25日早上发现被盗。经清点,周大生钻石戒指丢了53件,总价值901928元;钻石吊坠3个,价值81637元;AU750赠链2条,价值1500元左右;老凤祥金750项链16件,价值29790元;黄金镶宝石吊坠53件,价值94097元;黄金镶和田玉111件,价值332501元;黄金镶宝石项链7件,价值41440元;总价值1482893元(销售价)。丢失的商品中,钻石类、和田玉的都有证书,其他的没有,但每件内侧都打印有周大生、老凤祥的文字。8、对李华的询问笔录证明新天地商场于2017年2月25日发现一层珠宝店被盗。9、对贺永祥的询问笔录证明新天地商场在2017年2月25日早8点30分商场启场,二楼启场人员发现二楼1号门被撬,一楼珠宝店被盗,随后就报了警。10、吕梁市离石区公安局出具的报案材料、归案说明证实:案件线索由来、侦破情况及抓获被告人王晓明的情况。11、吕梁市离石区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现场位于离石区步行街新天地商场一楼,后院大门断折、室内物品被翻动、展柜被撬动以及展柜地面鞋印痕迹情况,并有现场示意图及照片予以印证。12、吕梁市离石区公安局出具的视频侦查报告及调取的视听资料证实:2017年2月25日04时17分,被告人王晓明从商场二楼潜入;王晓明作案后于05时22分步行从原路返回。13、吕梁市离石区公安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1)抓获被告人王晓明时,扣押其家中饮水机内钻戒、黄金首饰240件,扣押其整理箱中黄金项链一条、金猴红玉吊坠一件。(2)扣押张俊宏佩戴黄金项链一条。上述物品均已发还受害人。14、离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钻戒、黄金饰品243件,经认定价值人民币1190343元。15、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晓明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晓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晓明认罪态度好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晓明系初犯偶犯、主动交代赃物去向并积极协助挽回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盗全部财物已依法追缴并退还被害人,未造成损失,该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提出其盗窃钻戒、黄金首饰数额并非243件的供述,经查,其供述与张俊宏的讯问笔录相矛盾,且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人王晓明所盗窃首饰数额为243件,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晓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且被盗全部财物已依法追缴并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晓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晓明的刑期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30年3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对涉案赃物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已全部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维新审 判 员  乔 伟人民陪审员  王 唯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焦春华张志芳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