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1民初1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董佐佼与唐海、孙桂霞、唐金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佐佼,唐海,孙桂霞,唐金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1538号原告:董佐佼,女,1983年6月3日,吉林省蛟河市被告:唐海,男,1975年9月23日,吉林省蛟河市被告:孙桂霞,女,1977年5月6日,吉林省蛟河市被告:唐金贵,男,1952年2月18日,吉林省蛟河市原告董佐佼与被告唐海、孙桂霞、唐金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2017年7月3日依法由审判员马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佐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海、孙桂霞、唐金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佐佼诉称:2017年2月11日,唐海以养猪为由向董佐佼借款9.8万元,约定用期74天,利息为月息3分,出具欠据和收条。2017年4月28日借款到期后,董佐佼多次索要未果。现董佐佼起诉,要求唐海、孙桂霞共同偿还欠款9.8万元及利息(以月息3分计算,时间自借款之日至偿还时止),要求唐金贵承担担保责任。庭审中,董佐佼明确诉讼请求,要求唐海、孙桂霞共同偿还欠款9.8万元及利息(以月息3分计算,时间自借款之日至偿还时止),要求唐金贵用抵押房屋承担担保责任。唐海、孙桂霞、唐金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当庭陈述、辩解、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9日,唐海向董佐佼借款3万元,2016年4月28日,唐海向董佐佼借款7万元,2016年12月,唐海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2017年2月11日,唐海及其妻子孙桂霞为董佐佼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本金9.8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2017年2月11日至2017年4月28日,并由唐海、孙桂霞签名并按手印。同日,唐金贵为董佐佼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载明其愿意为唐海、孙桂霞向董佐佼的借款9.8万元担保,并在承诺书下方记载“抵押物:吉林省蛟河市新农乡杜家街红光六社,房屋前院为王庆云家,后院为王会仁家,此房抵押,如到期没还款无条件转让给董佐佼。”此款一直未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担保承诺书各一份。本院认为,唐海向董佐佼借款,并为其出具借条确认欠款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足以证明唐海与董佐佼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唐海应当偿还董佐佼欠款本金9.8万元及利息。孙桂霞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中签名并按手印,故应当作为共同借款人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至于利息的数额,本院认为,借条中约定的利息3分高于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唐海应当支付的借款利息应当以9.8万元为本金,利率按照年利息24%,时间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至于董佐佼要求唐金贵用抵押房屋承担担保责任一节,本院认为,唐金贵为董佐佼出具担保承诺书,约定用其房屋对唐海、孙桂霞的欠款进行抵押担保,应当认定唐金贵的该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董佐佼与唐金贵之间的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但该抵押行为并未在产权登记部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导致董佐佼的抵押权无法实现,故唐金贵应当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海、孙桂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董佐佼借款本金9.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9.8万元为本金,利率按照年利息24%,时间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二、被告唐金贵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唐海、孙桂霞、唐金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