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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4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4刑初9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76年6月22日出生,住所地黑龙江省方正县。2017年1月9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10日。2017年3月3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方检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6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黑LCR1**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221国道(方通段)自西向东行驶至方正县得莫利镇吉兴村路口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司法鉴定:张某某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31mg/100ml。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至四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供认上述犯罪事实,无辩解意见。公诉机关就本案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及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量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张某某供述、户籍证明及其现实表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张某某无异议。本院确认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合法、有效。被告人张某某未提交和申请调取任何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真诚,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马井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宋雪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