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81行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杨石圣、傅良宇等与宁德市国土资源局蕉城分局统计行政管理(统计)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石圣,傅良宇,黄平山,黄瑞臻,杨绍福,黄奶潘,何若银,付迪福,傅永海,黄如雄,傅昭祥,傅明星,林秀容,宁德市国土资源局蕉城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闽0981行初78号原告杨石圣,男,193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傅良宇,男,195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黄平山,男,195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黄瑞臻,男,195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杨绍福,男,195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黄奶潘,男,195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何若银,男,195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付迪福,男,196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傅永海,男,195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黄如雄,男,195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傅昭祥,男,195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傅明星,男,194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林秀容,女,193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威,福建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德市国土资源局蕉城分局,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坪塔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梓松,局长。委托代理人阮春景,宁德市国土资源局蕉城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池宇清,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石圣等13人因不服被告作出《宁德市国土资源局蕉城分局关于要求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傅良宇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威,被告宁德市国土资源局蕉城分局的分管负责人阮德斌及委托代理人阮春景、池宇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宁德市国土资源局蕉城分局针对原告杨石圣等13人提出的申请依法确认位于蕉城区赤溪镇赤溪村东至丙圣、则景门口围墙滴水,西至九队墙田外,南至十队墙田外,北至公路,面积1729.6平方米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归申请人所有的土地权属争议确权申请,于2017年2月8日作出被诉《答复》,答复原告“您所递交的材料中缺乏证明该宗地属于杨石圣等13人的权源、权属证明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我局无法进一步开展该宗地权属争议调查取证工作”。原告诉称,2017年2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土地权属争议确权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要求被告进行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被告于2017年2月8日作出宁国土资蕉函[2017]18号《答复》,载明“您所递交的材料中缺乏证明该宗地属于杨石圣等13人的权源、权属证明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我局无法进一步开展该宗地权属争议调查取证工作”。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于原告提出的申请,被告只能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若不予受理还应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受理决定,其作出《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原告等人于1974年组建宁德县赤溪公社建筑队,均系赤溪公社建筑队创始成员。宁德县赤溪公社建筑队自负盈亏、独立核算,按当时的法律制度未办理相关企业登记。原告等人经过多年工作的积累,于1983年用集体积累下的款项以赤溪公社建筑队的名义向柠檬酸钙厂购买了争议土地。原告等人购买土地的事实,镇、区、市三级人民政府在信访答复件中均予以了确认,原告对争议的土地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向被告提出的申请要求“依法确认位于宁德市蕉城区赤溪镇赤溪村东至:丙圣、则景门口围墙滴水;西至:九队墙田外;南至:十队墙田外;北至:公路;面积为1729.6平方米的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归申请人所有”,有明确的请求处理对象、具体的处理请求和事实根据。因此,原告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综上所述,被告作出宁国土资蕉函[2017]18号《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应予以撤销;被告应当对原告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并作出处理决定。为此,原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7年2月8日作出宁国土资蕉函[2017]18号《答复》的行政行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A1、宁国土资蕉函[2017]18号《答复》,证明被告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A2、土地权属争议确权申请书,A3、基建房屋用地证明书,A4、转账通知单,A5、转账凭证,A6、宁区人社函[2016]66号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A7、宁区赤政[2016]153号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A8、宁区政信复查[2016]24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A9、宁政信访复[2016]100号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证据A2-A9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出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申请,原告对争议的土地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明确的请求处理对象、具体的处理请求和事实根据,符合受理条件。被告辩称,一、被告所作的宁国土资蕉函[2017]18号《答复》是要求补正材料告知,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具有可诉性。原告于2017年2月7日向被告提交《土地权属争议确权申请书》,要求被告确认本案争议土地权属为原告享有。根据《福建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在申请中并未提供权源、权属证明材料,不符合案件受理条件。根据《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口头答复要求原告提供相应权属证明材料审查后才决定是否予以受理,原告要求被告给予书面答复函,明示补正材料。2017年2月8日被告作出宁国土资蕉函[2017]18号《答复》,明确原告应提供权源、权属证明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被告的行为是在案件材料收件审查阶段,在法定是否受理期限内,针对原告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定要求,告知原告应补充提供相应材料的答复,该行为不属于是否决定案件受理或不予受理,更非是争议权属的处理,该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二、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争议土地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确认争议土地权属为其享有,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九条及《福建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争议土地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但原告并未提供上述权源、权属证据或相关材料,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宁区人社函[2016]66号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宁区赤政[2016]153号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宁区政信复查[2016]24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及宁政信访复[2016]100号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并结合原告自行提供的《赤溪公社生产大队基建房屋用地证明书》、《转账通知单》、《转账凭证》可以证实,相关部门已经调查核实证明争议土地属于赤溪公社建筑队,即现在的宁德市赤溪建筑公司,其应当属于镇集体所有财产,即使本案存在权属争议,也应当由宁德市赤溪建筑公司作为权利人提出,原告无权主张。原告并未提供确切的权源、权属证据证明其与争议土地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被告应原告要求以书面形式答复要求原告补正权属证明材料,合理合法。综上,原告未能提供权源、权属证明材料证明其与争议土地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土地权属争议申请条件,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出具的要求其补正材料的《答复》,合理合法,且该《答复》并非行政处理决定书或案件受理决定,没有对行为相对人权益产生利害关系,不具有可诉性,不应当撤销,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B1、《土地权属争议确权申请书》及其附送材料,证明:1、原告于2017年2月7日提出申请;2、原告申请时所附送材料中并未提供争议土地的权源、权属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其与争议土地有直接利害关系;B2、《宁德市国土局蕉城分局文件传阅单》、宁国土资蕉函[2017]18号《答复》,证明被告于2017年2月7日收到申请,并于2017年2月8日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答复要求原告补正权源、权属证明材料,程序合法;B3、《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福建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证明被告所作的书面答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不应撤销。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A1-A9已包含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对A1-A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A3-A9有异议,A3-A9均为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对争议地有权源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B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B2《答复》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答复》未体现补正的内容,未告知补正的期限及后果,该《答复》已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了实体处理;认为B3的《福建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不适用于本案。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A1-A9,A1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属本案审查的对象,A2-A9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土地权属争议确权申请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与争议土地有直接利害关系及符合受理条件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交的证据B1-B3,B1与A2-A9相同,不再重复认证,B2可以证明被告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明目的,B3系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可以适用于本案。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7日,原告杨石圣等13人向被告宁德市国土资源局蕉城分局提交了《土地权属争议确权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请求依法确认位于宁德市蕉城区赤溪镇赤溪村东至丙圣、则景门口围墙滴水,西至九队墙田外,南至十队墙田外,北至公路,面积1729.6平方米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归申请人所有。2017年2月8日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材料后,经审查认为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的权源材料,口头告知原告要补正权源方面的材料,原告亦口头答复被告申请材料中已包含了权源材料,并要求被告作出书面意见。2017年2月8日,被告作出宁国土资蕉函[2017]18号《宁德市国土资源局蕉城分局关于要求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答复》,答复内容为“根据《福建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二)请求事项;(三)事实与理由;(四)权源、权属证明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五)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您所递交的材料中缺乏证明该宗地属于杨石圣等13人的权源、权属证明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我局无法进一步开展该宗地权属争议调查取证工作”。2017年2月9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答复》,但原告认为该《答复》已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了实体处理,存在违法,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宁德市国土资源局蕉城分局对原告杨石圣等13人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确权申请有权进行调查处理,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的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认为应当受理的,……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应当及时拟定不予受理建议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根据庭审调查,被告于2017年2月7日收到原告的申请,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的权源材料,口头告知原告补正,在原告明确申请材料中已包含了权源材料并要求被告作出书面意见的情况下,被告于2017年2月8日作出了被诉《答复》。从《答复》的内容来看,《答复》明确了原告递交的材料中缺乏证明该宗地属于原告的权源、权属证明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被告无法进一步开展该宗地权属争议调查取证工作;结合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在申请中并未提供权源、权属证明材料,不符合案件受理条件”,故该《答复》实质上已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处理,但被告未依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存在程序违法。被告辩称《答复》系补正材料告知,但《答复》中未明确需补正的内容、期限及后果,不符合补正告知的形式要件;且在原告未予补正的情况下,被告也未在法定期间内针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后续的处理意见,故被告关于《答复》系补正告知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因此,被告作出的被诉《答复》实际上已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了处理,但未根据法定程序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宁德市国土资源局蕉城分局于2017年2月8日作出的宁国土资蕉函[2017]18号《宁德市国土资源局蕉城分局关于要求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答复》。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德市国土资源局蕉城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耀楠审 判 员 杨文英人民陪审员 林 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谢巧丹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2、《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以下简称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办理争议案件有关事宜。第五条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第十条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申请人与争议的土地有直接利害关系;(二)有明确的请求处理对象、具体的处理请求和事实根据。第十三条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的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认为应当受理的,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应当及时拟定不予受理建议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当事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同级人民政府、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办的争议案件,按照本条有关规定审查处理。PAGE–1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