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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行申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韩明利、韩慧丽审判监督行政通知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驳 回 再 审 申 请 通 知 书(2017)京行申3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慧丽,女,1959年8月11日出生。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明利(韩慧丽的法定代理人),男,1950年1月16日出生。上述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建友,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韩慧丽、韩明利因诉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作出的(2016)京02行终163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被诉行政行为系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2年2月7日向徐静贞核发京房权证东私字第09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韩慧丽、韩明利于2011年、2012年起诉徐静贞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民事诉讼中,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的内容。现其于2016年对该行为提起诉讼,已超过上述2年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韩慧丽、韩明利的起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韩慧丽、韩明利的上诉的处理结果均无不当,韩慧丽、韩明利申请再审的请求不能成立。综上,韩慧丽、韩明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决定不对该案提起再审。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