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2民初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与刘星文、范永恩、刘星江、杨桂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刘星文,范永恩,刘星江,杨桂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82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代表人:张晓利,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彦奇,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宗坤,客户经理。被告:刘星文,男。被告:范永恩,男(缺席)。被告:刘星江,男(缺席)。被告:杨桂香,女(缺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以下简称桦甸农行)与被告刘星文、范永恩、刘星江、杨桂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桦甸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彦奇、朱宗坤,被告刘星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永恩、杨桂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星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桦甸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星文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偿还利息4981.66元(利息计算到2016年7月30日),本息合计34981.66元,并判令自2016年7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另行计算;2.判令被告范永恩、刘星江、杨桂香为借款人刘星文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7日,桦甸农行与刘星文、范永恩、刘星江、杨桂香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刘星文可以在桦甸农行申请生产费用贷款30000元,并约定由范永恩、刘星江、杨桂香为借款人刘星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刘星文的借款可以在2012年8月17日至2015年8月16日之间循环使用,但每笔借款不能超过1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届满后6个月。2014年11月29日,按照合同的约定,借款人刘星文向桦甸农行自助循环借款30000元,2015年8月16日到期,执行年利率7.84%(人民银行基准利率5.6%基础上上浮40%)。由于借款人刘星文以无力偿还为由,拒绝偿还借款本息,导致借款逾期违约。截止到2016年7月30日,借款人刘星文已欠桦甸农行借款本息合计34981.66元,已经构成违约,故起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刘星文辩称,2012年的时候,我弟弟刘星海找到我,说他要到农行贷款,让我去给签个字,我就去了,到农行签字办的手续,之后我就啥也不知道了。贷款没有到我手,我没有花到钱,这笔钱是否还款什么时间还的款我也不清楚,我认为这笔钱我没有花到,不知情,所以不同意偿还。范永恩、刘星江、杨桂香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桦甸农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8月17日,刘星文、范永恩、刘星江、杨桂香与桦甸农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刘星文可在桦甸农行申请借款30000元,借款可以在2012年8月17日至2015年8月16日之间循环使用,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借款执行浮动利率,范永恩、刘星江、杨桂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1月29日,刘星文向桦甸农行自助循环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16日。借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至一年期)为年利率5.6%,上浮40%为年利率7.84%。2014年12月20日,偿还借款利息137.2元,2016年11月8日,偿还借款本金471元,2017年3月14日,偿还借款本金277.18元,2017年5月2日,偿还借款本金10.56元,现尚欠借款本金29241.26元。截止至2016年7月30日,应付借款利息为4303.2元〔2014年11月29日至2015年8月16日利息按本金3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至一年期)基础上上浮40%分段计算为1612.75元,2015年8月17日至2016年7月30日利息按本金3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至一年期)基础上上浮40%后再上浮50%分段计算为2690.45元,合计4303.2元〕。本院认为,桦甸农行与刘星文、范永恩、刘星江、杨桂香签订借款合同并依约向刘星文提供借款后,刘星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现刘星文逾期未全部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桦甸农行要求刘星文偿还借款、要求保证人范永恩、刘星江、杨桂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应予支持,范永恩、刘星江、杨桂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星文追偿。刘星文辩称其并非实际用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系刘星文本人与桦甸农行签订,桦甸农行将借款发放到刘星文的贷款账户中,刘星文系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其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故本院对刘星文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桦甸农行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计算有误,对其多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星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借款本金29241.26元;二、被告刘星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借款利息4166元(2014年11月29日至2016年7月30日利息4303.2元,扣除已偿还利息137.2元),2016年7月31日至2016年11月8日的利息按本金3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至一年期)基础上上浮40%后再上浮50%给付时另行计算,2016年11月9日至2017年3月14日的利息按本金29529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至一年期)基础上上浮40%后再上浮50%给付时另行计算,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5月2日的利息按本金29251.82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至一年期)基础上上浮40%后再上浮50%给付时另行计算,2017年5月3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29241.26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至一年期)基础上上浮40%后再上浮50%给付时另行计算;三、被告范永恩、刘星江、杨桂香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范永恩、刘星江、杨桂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星文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负担30元,由被告刘星文、范永恩、刘星江、杨桂香负担645元,公告费240元,由被告刘星文、范永恩、刘星江、杨桂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凤桐人民陪审员 李家宽人民陪审员 杨龙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叶春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