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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91民初1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泰州医药高新区滨江恒信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与杨子生、许月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医药高新区滨江恒信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杨子生,许月梅,陈金泉,孔银华,戚建忠,扬州市亚菲建筑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91民初1353号原告:泰州医药高新区滨江恒信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2129051082697XH,住所地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江工业园泰镇路99-37号。法定代表人:殷卫国,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戚鸭章,江苏戚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富荣,江苏戚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子生,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被告:许月梅,女,197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被告:陈金泉,男,196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被告:孔银华,女,196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被告:戚建忠,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被告:扬州市亚菲建筑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35810428652,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口岸街道江平北路51号。法定代表人:杨子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泰州医药高新区滨江恒信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恒信专业合作社)与被告杨子生、许月梅、陈金泉、孔银华、戚建忠、扬州市亚菲建筑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亚菲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信专业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富荣、被告戚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子生、许月梅、陈金泉、孔银华、亚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信专业合作社变更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子生、许月梅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罚息(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9.5‰计算);2.被告陈金泉、孔银华、戚建忠、亚菲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杨子生、许月梅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5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整,同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月息15.6‰,2015年11月18日还清本息。被告陈金泉、孔银华、戚建忠、亚菲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当日即向被告杨子生支付了20万元本金,后被告杨子生、许月梅一直未偿还任何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判准所请。被告戚建忠辩称:对于杨子生、许月梅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及其与其他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其认为作为担保人之一,其只承担一部分责任;对于原告变更后的利息计算不认可,其只承认签订合同时约定的按照月息15.6‰计算的利息。被告杨子生、许月梅、陈金泉、孔银华、亚菲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恒信专业合作社与杨子生、许月梅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杨子生、许月梅向恒信专业合作社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19日至2015年11月18日,月利率15.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25%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陈金泉、孔银华、戚建忠、亚菲公司与恒信专业合作社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当日恒信专业合作社向杨子生支付20万元。嗣后,被告杨子生仅支付了截止2015年11月18日的利息。本案庭审结束后、判决作出前,本院收到被告许月梅邮寄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许月梅对于案涉借贷不知情,其未在借贷合同上签字,且被告杨子生并未将所借款项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其也不清楚该笔借款用于何处,故其认为原告对借款人身份未严格核对就盲目借款,系原告工作人员不负责任的表现,原告不应将其作为被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恒信专业合作社与杨子生、许月梅签订的借款合同,与陈金泉、孔银华、戚建忠、亚菲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恒信专业合作社依约发放了借款,杨子生、许月梅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恒信专业合作社要求杨子生、许月梅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恒信专业合作社要求杨子生、许月梅按合同约定承担借款到期后,即2015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25%(即月利息19.5‰)计算逾期给付的罚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金泉、孔银华、戚建忠、亚菲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戚建忠不认可逾期罚息上浮的答辩意见,不符合合同约定,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许月梅提交的情况说明,本院依法传唤被告许月梅,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仅以情况说明表达自己的意见,且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不能作为有效的答辩意见。退一步讲,许月梅对于其与杨子生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无异议,即便案涉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其作为杨子生的妻子,在其未举证证明案涉借款为杨子生的个人债务,或者其与杨子生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况下,案涉债务仍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影响认定其应共同承担案涉借款的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子生、许月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泰州医药高新区滨江恒信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罚息(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9.5‰计算);二、被告陈金泉、孔银华、戚建忠、扬州市亚菲建筑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对上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金泉、孔银华、戚建忠、扬州市亚菲建筑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杨子生、许月梅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0元,减半收取2595元,由诸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诸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519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a;④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杜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吴凡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