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1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黄聪福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聪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刑初82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聪福,男,1989年2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家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6日被抓获,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辩护人李皇城,福建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6〕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聪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受理后,被害人骆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2016)闽0521刑初6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黄聪福不服提出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闽05刑终1406号刑事裁定,将本案刑事部分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超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聪福及其辩护人李皇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6日1时许,马某(另案处理)在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镇圣蒂亚酒店一楼大厅与骆某3、骆某4因琐事发生口角纠纷,后骆某3、骆某4离开后与被害人骆某1等人返回到大厅时看到马某并欲砸马某所乘坐的车辆,马某乘车离开现场。随后马某纠集被告人黄聪福及“海风”、“王某1”、刘某、王某2等人(均另案处理)到圣蒂亚酒店打骆某1等人。被告人黄聪福与刘某各持一把棒球棍与马某、“海风”、“王某1”、王某2等人在酒店一楼大厅碰见骆某1后对骆某1实施殴打,致其头部受伤。2016年7月1日,经鉴定,骆某1的损伤程度重伤二级一处、轻伤二级一处。2016年4月6日,被告人黄聪福在张坂镇上塘村前福自然村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有关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聪福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聪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黄聪福的家属已代为赔偿10000元。2、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3、被告人黄聪福系从犯。4、被告人黄聪福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黄聪福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6日1时许,骆某3、骆某4到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镇圣蒂亚酒店三楼包厢找被害人骆某1喝酒时,在一楼大厅因琐事与马某(另案处理)发生口角引发互殴,追打马某至公路后,骆某3、骆某4返回圣蒂亚酒店。随后,骆某3、骆某4、骆某1等人在酒店一楼大厅,看到马某乘坐的小车停在酒店门口,遂冲出去要砸车。马某则乘车离开。之后,被告人黄聪福与马某、刘某、王某2、“海风”、“王某1”(五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到圣蒂亚酒店殴打骆某3等人时,在酒店一楼大厅遇见刚下楼的骆某1,遂一起殴打骆某1,致其颅脑损伤、右额部硬膜外血肿、额骨右侧线性骨折。其中被告人黄聪福持棒球棍殴打骆某1身体,刘某持棒球棍殴打骆某1头部。经法医鉴定,骆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一处)、轻伤二级(一处)。2016年4月6日,被告人黄聪福在其家中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黄聪福家属与被害人协商,共计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12,辩护人提供的证据13予以证实:1、被害人骆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6日凌晨,其在东园镇圣蒂亚酒店三楼包厢喝酒后到一楼大厅时,看到骆某4、骆某3在酒店门口和别人打架,对方被追后坐上一辆轿车跑掉。其和骆某4等人一起回到三楼包厢继续喝酒。半小时后,其坐电梯到一楼大厅时,遇到一群人冲过来。其中一名男子持棒球棍打了其头部一下,其摔倒在地,其他人就围过来乱打,又让其带他们到三楼包厢。其因带错包厢,又被打了。在场的有一个叫“前院阿三”。2、证人骆某2的证言及收条,证实2016年4月6日3时许,其儿子骆某1回家后没多久就说头疼,还一直流鼻血。其赶紧送他到医院,医生说骆某1的头部骨折。2016年4月,黄聪福的家属有支付给骆某110000元医疗费。3、证人骆某3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6日1时许,其和骆某4到东园镇圣蒂亚酒店找骆某1喝酒,走到一楼大厅时,有三名男子正好要出去,其中一名男子骂了一句,其两人就和他争吵进而打了起来。打了一会,那人走出酒店坐上摩托车要离开,但还在骂。其两人就冲出去要打他,一直追到公路。见那男子坐到一辆轿车上,其两人就回到酒店一楼大厅,这时骆某1等人也到一楼。其和骆某4看到那辆轿车停在酒店门口,就冲过去要砸车,但车子跑掉了。回包厢不久,骆某1因之前打架掉了鞋子,就下去找鞋子。没多久,骆某1回到包厢,对方好几个人也跟了进来,有两个人手上拿着棒球棍。其认识对方的黄聪福,就说算了。4、证人骆某4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6日1时许,其和骆某3到东园镇圣蒂亚酒店找骆某1喝酒,走到一楼大厅时,有三名男子正好要出去,其中一名男子骂了一句,其两人就和他争吵进而打了起来。打了一会,那人走出酒店坐上摩托车要离开,但还在骂。其两人就冲出去要打他,一直追打到公路。那男子跑到一辆轿车上,其两人就回到酒店一楼大厅,骆某1已在大厅里。没多久,骆某1看到那辆车停在酒店门口,就喊了一声说那个人又回来了。其等人就一起冲过去要砸车,但车子跑掉了。回包厢不久,骆某1不知为什么离开包厢,没多久,又回到包厢,对方好几个人也跟了进来,有两个人手上拿着棒球棍。骆某1说被他们打了,骆某3认识对方的黄聪福,双方说了一下就算了。黄聪福留下喝酒,骆某1说人很难受先回家了。5、同案人刘某的供述,供认2016年4月5-8日间的一天凌晨0时许,其和朋友在东园镇皇廷酒店喝酒,陈某(绰号“海风”)打电话叫其下楼到酒店停车场,跟他们一起去打架。随后,其和陈某、“阿某”、“飘飘”、“王某1”、马某等六人一同到张坂镇凯林路口,陈某拿一根棒球根给其。他们一同坐车至东园镇圣蒂亚酒店。在酒店一楼大厅,他们中的一人指着一名男子说“是他”,于是,其冲过去用棒球棍朝那名男子头部打了一下,“阿某”好像也拿棒球棍打那名男子的肋部,不知谁抓住那男子的头发将他摔倒在地,其他人围着对那男子拳打脚踢,具体打什么位置其记不清楚了。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现场勘验检查的情况。7、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被告人黄聪福持棒球棍殴打被害人骆某1的身体、同案人刘某持棒球棍殴打被害人骆某1头部的事实。8、泉公鉴〔2016〕779号鉴定书及工作说明,证实被害人骆某1的伤情及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一处)、轻伤二级(一处)。9、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黄聪福的前科情况。1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聪福被抓获过程。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聪福的基本身份情况。12、被告人黄聪福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对其伙同刘某持棒球棍殴打被害人骆某1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3、收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黄聪福的家属共计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聪福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一处)、轻伤二级(一处),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聪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再次持械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险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本案被害人重伤后果并非被告人黄聪福直接殴打所致,被告人黄聪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黄聪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聪福的家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黄聪福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聪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8年4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国强审 判 员 骆丽芳人民陪审员 王亚专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李玲玲速 录 员 黄愉斯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