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06刑初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代正军、娄二娃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正军,娄二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刑初81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正军,男,1998年4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桐梓县,住贵州省桐梓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被羁押,同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被告人娄二娃,男,1998年12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桐梓县,住贵州省桐梓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被羁押,同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渝沙检刑诉(2017)814号起诉书指控,2016年5月2日,被告人代正军向被告人娄二娃提出盗窃摩托车后,骑着踏板摩托车踩点,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某号附近,发现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公路边的白色海陵牌HL2****摩托车,二名被告人步行到该处将摩托车盗窃。2017年5月5日,二名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盗摩托车已被追回发还了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150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正军、娄二娃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代正军、娄二娃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正军、娄二娃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正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21日,即自2017年7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娄二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21日,即自2017年7月3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谢传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赵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