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1执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郭一华与李善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一华,李善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81执144号申请执行人:郭一华,女,194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执行人:李善宽,男,197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申请执行人郭一华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善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川0181民初353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李善宽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郭一华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善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给付申请执行人郭一华赔偿款9597.79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10元,执行费50元。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依法受���。立案执行后,已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被执行人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郭 健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金维林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局务会讨论笔录时间:2017年月日时分至时分地点:���行局会议室主持人:吴厚成参加人:刘忠明、袁世海、XX承办人:郭建讨论案件案号:(2016)川0181执144号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标的:9597.79元申请执行人:郭一华被执行人:李善宽案件承办人:郭健讨论记录如下:吴厚成:首先请承办人介绍案情,并作出处理意见?郭健:申请执行人郭一华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善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川0181民初353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李善宽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郭一华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善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给付申请执行人郭一华赔偿款9597.79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10元,执行费50���。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依法受理。立案执行后,已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被执行人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恢复执行。郭健:未执行到,已送达,已纳入。吴厚成:请大家发表意见?刘忠明: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袁世海: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吴厚成: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讨论结果:终结(2017)川0181执144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恢复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