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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21民初2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额敏支行与张桂莲、李志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额敏支行,张桂莲,李志金,鲁刚,白红毅,帕尔娜古丽·艾尼瓦尔别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21民初280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额敏支行。住所:新疆塔城地区额敏县。负责人:陈军,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严,系该支行副行长。被告:张桂莲,女,195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被告:李志金(系被告张桂莲的丈夫),男,195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被告:鲁刚,男,197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167团职工。被告:白红毅,男,1972年6月6日出生,回族,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167团职工。被告:帕尔娜古丽·艾尼瓦尔别克(系被告白红毅的妻子),女,1978年5月15日出生,哈萨克族,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167团职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额敏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额敏支行)与被告张桂莲、李志金、鲁刚、白红毅、帕尔娜古丽·艾尼瓦尔别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额敏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严,被告鲁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桂莲、李志金、白红毅、帕尔娜古丽·艾尼瓦尔别克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工行额敏支行诉称,2015年3月25日,被告张桂莲、李志金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桂莲、李志金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期限一年,用于购买农业生产资料,被告鲁刚、白红毅、帕尔娜古丽·艾尼瓦尔别克系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该笔借款于2016年3月25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还借款期间半年的利息7700.48元,本金及剩余利息未还,原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桂莲、李志金偿还借款250000元,支付利息38851.61元(2015年9月25日至2017年6月15日);2、要求被告鲁刚、白红毅、帕尔娜古丽·艾尼瓦尔别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张桂莲、李志金、白红毅、帕尔娜古丽·艾尼瓦尔别克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鲁刚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被告只是担保人,没有能力偿还借款人的贷款,被告只能偿还自己的借款,别人还欠被告的钱,被告需追偿。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2015年3月25日《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被告张桂莲、李志金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桂莲、李志金贷款250000元的事实及还款时间为2016年3月25日,月利率6.1525%,逾期利率上浮50%,被告鲁刚、白红毅、帕尔娜古丽·艾尼瓦尔别克系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鲁刚质证认为:认可,签字是本人签的。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鲁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张桂莲、李志金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桂莲、李志金发放贷款250000元,期限一年,用于购买农业生产资料,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逾期还款的罚息为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鲁刚、白红毅、帕尔娜古丽·艾尼瓦尔别克系担保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张桂莲发放了贷款,执行利率为6.1525%。原告自认被告张桂莲偿还借款期间的利息7700.48元。截止2017年6月15日,被告张桂莲、李志金尚欠本金250000元以及利息38851.61元未偿还(借期内利息为7690.63元+罚息31160.98元)。本院认为,被告张桂莲、李志金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内容合法有效,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桂莲支付借款250000元,被告张桂莲、李志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以及利息。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张桂莲、李志金至今仅偿还半年借款期间的利息7700.48元,借款本金250000元以及其余利息至今不予偿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履行继续还款的义务和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张桂莲、李志金偿还借款250000元以及利息38851.6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鲁刚、白红毅、帕尔娜古丽·艾尼瓦尔别克系担保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据此规定,被告鲁刚、白红毅、帕尔娜古丽·艾尼瓦尔别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故被告鲁刚、白红毅、帕尔娜古丽·艾尼瓦尔别克应当对被告张桂莲、李志金的借款本金250000元以及利息38851.61元承当连带偿还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鲁刚、白红毅、帕尔娜古丽·艾尼瓦尔别克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桂莲、李志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额敏支行借款本金250000元,支付利息38851.61元,合计288851.61元;二、被告鲁刚、白红毅、帕尔娜古丽·艾尼瓦尔别克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的288851.61元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桂莲、李志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额288851.61元。案件受理费5632元,公告费320元,合计59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桂莲、李志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宝 珠审 判 员 那曾别克人民陪审员 燕 永 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桂 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