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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6执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396唐金秀与陈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金秀,陈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6执396号申请执行人唐金秀,女,1957年1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委托代理人贝达明,江苏正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锋,男,1979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唐金秀与陈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6)苏0506民初5362号民事判决已生效。依该判决第二项,陈锋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唐金秀55077.4元。陈锋负担案件受理费784元。因陈锋未按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权利人唐金秀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陈锋支付55861.4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已立案,执行标的55861.4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738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其履行义务,但其未履行,本院已对其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中,被执行人陈锋名下查无机动车、银行存款、不动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失信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06民初5362号第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跃辉代理审判员  韩亚光代理审判员  陈建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葛永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