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民终1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高秀卿与韩昕育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XX,韩XX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10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X。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彦佳,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韩XX。法定代理人:韩X(系韩XX父亲)。上诉人高XX与上诉人韩XX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晋0202民初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XX,上诉人韩XX的法定代理人韩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高XX上诉请求:1、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晋0202民初60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2、改判上诉人每月支付的抚养费金额从1124元变更为618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高XX与韩X2015年经法院判决离婚,确认婚生子韩XX由韩X抚养并随其生活,上诉人高XX每月支付抚养费1124元(按上诉人高XX2014年收入月平均工资3745.88元计算30%)。判决后,由于煤炭市场不景气,高XX月工资收入持续下降,现在月平均工资仅为2469.93元,已无力支付原判决每月1124元的抚养费。况且,上诉人韩XX的疾病已得到医院赔偿,减少抚养费并不会影响其治疗和生活,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上诉人韩XX上诉请求:1、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晋0202民初60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2、改判驳回上诉人高XX对上诉人韩XX定期探望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高XX于2012年4月将上诉人韩XX遗弃后,既不照顾生活,又不支付抚养费,不尽母亲的义务,上诉人韩XX幼小的心灵记忆中没有母亲的概念和形象,没有享受过常人看似简单平常的母爱。只因上诉人年幼,无独立生活能力,不得不依赖上诉人高XX的经济供养来保障基本生存条件,但上诉人高XX的偶尔探望,不仅对韩XX绝无好处,还会造成韩XX情绪的极大波动,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此请求驳回高XX的探望请求。上诉人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每月支付的抚养费金额由1124元变更为484元至被告18周岁为止;2、请求依法规定定期看望被告的权利;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高XX与韩X原系夫妻关系,被告韩XX(2011年8月4日出生)系二人的婚生子。2015年经法院判决高XX与韩X离婚,韩XX随韩X生活,原告高XX从2012年4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124元(按原告高XX月收入的30%计算)。原告按该标准已付抚养费至2016年9月。2016年4月至2017年1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469.93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虽现原告的工资收入有所降低,但随着孩子的成长,其教育、生活的花费也必然会增加,作为父母为孩子多付出一点也是情理之中,原告要求降低抚养费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故原告要求对孩子定期看望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原告高XX有权对韩XX定期探望,韩X应予协助;2、驳回原告高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高XX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租房协议一份及产权出售合同书一份,欲证明上诉人高XX租房居住,要支付房租,生活费用大的事实;2、照片4张及光盘一张,欲证明韩XX智力和活动能力现已达到同龄小孩的正常标准。上诉人韩XX围绕上诉请求提交录音U盘一个,欲证明韩XX愿意与韩X生活。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抚养费数额的问题,上诉人高XX主张,其所在单位由于煤炭市场不景气,经济效益差,导致其工资收入下降,还不能及时发放,现每月收入2469.93元,实在无力支付原定的抚养费数额。上诉人韩XX的法定代理人韩X亦认可上诉人高XX每月工资下降的事实,但表示在二审开庭之前,同煤集团已将拖欠的工资补齐,并且上诉人韩XX的疾病尚需治疗,不同意上诉人高XX降低抚养费数额。本院认为,上诉人韩XX需要治疗是事实,但是上诉人高XX月收入降低亦是事实,原定的抚养费数额过高,已超出高XX的负担能力,应予调整,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抚养费的数额应以高XX的实际月收入的30%计算为宜,故上诉人高XX每月应支付的抚养费为2469.93元x30%=741元。2、关于探望权的问题,上诉人韩XX的法定代理人韩X认为,上诉人高XX一直以来对韩XX不管不顾,未尽到其做母亲的义务。韩XX年龄尚小,需要母爱,高XX如果做不到一个母亲应尽的义务,随叫随到,就不要探望孩子,以免上诉人韩XX情绪波动,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本院认为,探望权是父母亲的法定权利,上诉人高XX主张探望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因上诉人韩XX年幼,探望的时间、方式,应考虑父母双方的生活情况以及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发展等方面由父母双方协商确定。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高XX虽与上诉人韩XX父亲韩X离婚,但并不影响其作为母亲对韩XX的抚养、教育和探望,同时亦应支付韩XX的抚养费。原审判决高XX应支付的抚养费偏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上诉人韩XX主张驳回上诉人高XX的探望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高XX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上诉人韩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晋0202民初60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原告高XX有权对韩XX定期探望,韩X应予协助”;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晋0202民初60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高XX的其余诉讼请求”;从2017年7月起,上诉人高XX每月支付上诉人韩XX抚养费741元,直到上诉人韩XX独立生活止。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高XX负担100元,上诉人韩XX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正刚审判员 许建红审判员 臧海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杜彦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