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2财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于国良、赵广前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于国良,赵广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22财保82号申请人:于国良,男,1971年11月7日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申请人:赵广前,男,195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申请人于国良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赵广前位于高青县城高苑路东首田镇个体私营经济园的房产一套予以查封。担保人赵广霞以其自有的房产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于国良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赵广霞提供的担保房产(房产证号:高青县房权证高政字第××号),查封期限为三年;二、对被申请人赵广前位于高青县城高苑路东首田镇个体私营经济园的房产(房产证号:高青县房权证高政字第××号)一套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保全价值在60万元以内。案件申请费3520.00元,由申请人于国良预交。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张兆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孙晓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