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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3民初3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重庆市巴南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与重庆花溪建设重庆花溪建设集团都豪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巴南公路建设有限公司,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花溪建设集团都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3954号原告:重庆市巴南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融汇大道7号4幢附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73659370XR。法定代表人:程昭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炜、李发举(实习),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花溪新村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3445034B。法定代表人:张朝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先强,男,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重庆花溪建设集团都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花溪镇群乐村2社综合楼2-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771790709L。法定代表人:张朝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程,男,重庆花溪建设集团都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原告重庆市巴南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公司)诉被告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溪建司)、重庆花溪建设集团都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豪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雪松独任审判。同年4月7日,应原告公路公司申请,本院裁定查封被告花溪建司坐落于巴南区南泉虎啸口村16号2幢2单元房屋8套。2017年4月18日,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本院准许原、被告庭外和解一个月,期满后双方未能达成庭外和解协议。本院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公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炜、李发举、被告花溪建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先强、被告都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王朝花园项目商品房预购协议》有效;2、判令二被告协助办理巴南区南泉虎啸口村16号2栋2单元3-7、4-7、5-7、7-7、9-7、11-7、12-7、14-7房屋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事实及理由:因南泉旧城拆迁需要,2008年10月14日,重庆天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嘉公司)与二被告签订《王朝花园项目商品房预购协议》(以下简称预购协议)购买王朝花园项目商品房102套,总建筑面积8091平方米,单价建面2300元每平方米;二被告应于2009年12月31日前完成房屋建设,交付使用。之后,各方签订预购协议的补充协议、再次补充协议,对该款项支付问题进行约定,并将所购房屋减少为18套,购房款变更为2739070元。原告及其委托相关付款单位已向二被告付清全部购房款。2010年7月27日,被告花溪建司发出接房通知。2010年8月,原告接房后,将其作为拆迁安置保障性房屋。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虽名为预购协议,但是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和实质要件,并且原告已经支付全部购房款,且实际占有使用数年。因此应视为双方签订了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至今未将前述8套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遂诉请如上。被告花溪建司及都豪公司共同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对其诉请无异议。涉案房屋已被其它法院司法查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14日,天嘉公司(乙方)与被告花溪建司及都豪公司(甲方)签订预购协议约定:乙方预购甲方开发的王朝花园项目2号楼2单元商品房A-1户型34套,A-2户型17套,A-3户型17套,A-4户型34套,共计102套,建筑面积8091平方米,用于南温泉私有产权房屋拆除安置事宜,建面单价每平方米2300元,总房款约1860.93万元;乙方于协议签订后1个月内向甲方支付订金20万元、取得预售许可签订正式合同20日内支付实际购房款的50%、主体完工经验收合格支付房款20%,交房后支付实际购房款的30%;甲方应于2009年12月31日前完成房屋建设通过竣工验收,并按乙方要求向乙方和被安置户交房。甲方按乙方提供的安置人员名单办理房地产权手续;2009年9月29日,被告花溪建司及都豪公司与天嘉公司、重庆市巴南区南泉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南泉管委会)签订《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就预购协议中的预购房屋套数变更为69套,付款方式变更为:由南泉管委会一次性支付花溪建司和都豪公司预购房款300万元,并待拆迁安置工作结束后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互补差额的原则进行结算;2010年7月22日,被告花溪建司与南泉管委会签订《再次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再次补充协议),确定南泉片区拆迁结束后预购房屋69套,其中51套房屋已退还被告花溪建司;2011年3月15日,天嘉公司被原告公路公司吸收合并,合并前债权债务由原告公路公司承继。2011年7月1日,被告花溪建司确认足额收取了18套房款2739070元。2010年8月,天嘉公司接房18套,其中巴南区南泉虎啸口村16号2栋2单元3-7、4-7、5-7、7-7、9-7、11-7、12-7、14-7房屋权利人仍系被告花溪建司,至今未过户。原告公路公司遂向本院诉请如上。另查明,2007年6月7日,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决定将区卫生系统、房管系统所属机关事业单位占有或使用的房屋和土地资产划拨到天嘉公司统一经营管理。被告花溪建司已办理涉案房初始产权登记,未发权证,涉案房屋分别被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及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司法查封至今。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公路公司提交的工商档案、巴南府发(2011)48号文件、公司合并协议、重庆日报公告、巴南府发(2007)24号文件、区直管公有住房拆迁安置协议、预购协议及楼层统计表、补充协议、再次补充协议、重庆银行进账单、资金确认表、接房通知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花溪建司、都豪公司与天嘉公司签订预购协议,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且被告花溪建司、都豪公司即出卖方已按约定收受了房款,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其内容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天嘉公司被吸收合并后,权利义务应由原告公路公司继受。原告公路公司关于确认预购协议有效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公路公司及其委托的相关付款单位已支付全部房款,被告应履行协助过户之义务。但涉案房屋已被司法查封属于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标的,本院向原告公路公司释明后其仍不变更诉讼请求,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之规定,原告公路公司诉请二被告协助过户诉争房屋,本院不予支持。除上文所列证据外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或不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重庆天嘉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花溪建设集团都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14日签订的《王朝花园项目商品房预购协议》有效;驳回原告重庆市巴南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8712元,减半收取143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9356元。由原告重庆市巴南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356元(此款已由原告重庆市巴南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自愿垫付,限被告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径付原告重庆市巴南公路建设有限公司14356元),本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雪松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馨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