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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7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廖安友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安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7刑初15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安友,男,1970年12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蓝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蓝山县。2000年12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人民币七千元;2006年12月12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2月10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5年10月9日被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5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蓝检刑诉[2016]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安友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指控被告人廖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8月16日、2016年9月28日在本院第二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安友、廖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本院许可蓝山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2016)湘1127刑初14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廖安友不服,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7)湘11刑终17号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7刑初143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7年5月3日重新立案,并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在本院第一数字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兴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安友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检察员当庭提出将指控被告人廖安友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变更为指控被告人廖安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重新审理期间,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27日,以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要求撤回对被告人廖某的起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7)湘1127刑初158号准予撤回对被告人廖某起诉的刑事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份,被告人廖安友以人民币8600元的价格将其一辆无正当手续的大地牌小型越野车(发动机号:6L70A1277,车架号:LS96C451X7UDD1754)卖给蓝山县新圩镇涵江村的廖海鸥(已判刑)。经蓝山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对该车进行比对,该车系湖南省常宁市宜阳镇书香苑幼儿园门口路段于2010年1月3日被盗的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5619元。为证明指控的被告人廖安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湘蓝检刑诉[2016]142号起诉书及当庭变更后的内容,指控廖安友明知是盗窃车辆,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安友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且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廖安友当庭辩称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是事实,涉案大地牌越野车是别人抵债的,扣车时他还查验了行驶证和发动机号。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份,被告人廖安友以人民币8600元的价格将一辆大地众泰牌小型越野车(发动机号:6L70A1277,车架号:LS96C451X7UDD1754)卖给蓝山县新圩镇涵江村的廖海鸥(已判刑)。廖海鸥驾驶该车于2011年12月28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蓝山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对该车进行比对,该车系被害人邹某1停放在湖南省常宁市宜阳镇书香苑幼儿园门口路段于2010年1月3日被盗的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5619元。该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扣押清单,证实涉案车辆已经公安机关从廖海鸥处扣押。2、(2012)蓝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廖海鸥因从被告人廖安友处购买了涉案的大地众泰牌越野车后,于2011年12月28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本院于2012年3月16日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廖海鸥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的事实。3、常宁市公安局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邹某1的湘A×××××号牌大地众泰牌小车于2010年1月3日丢失后于当日到公安机关报案,常宁市公安局于2010年1月5日立案的事实。4、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付卫华于2009年12月9日因驾驶车辆操作不当,在道县邮政局门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付卫华当场死亡的事实。5、户口注销证明,证实蓝山县新圩镇新圩村7组村民付卫华因死亡于2012年5月2日被注销常住户口的事实。6、价格鉴定结论,证实涉案的大地众泰牌越野车以2011年6月为价格鉴定基准日,经鉴定价值为35619元的事实。7、被害人邹某1的陈述,证实2010年1月3日18时40分许,他发现前一天他停在常宁市宜阳镇书香苑幼儿园隔壁他家门口的路上的牌号为湘A×××××大地众泰牌2008型车被盗的事实。8、廖海鸥于2012年12月28日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的供述,证实2011年5月份的一天,廖安友驾驶一辆众泰小越野车到他的修车店修理DVD,他觉得这辆车的性能很好,还开玩笑讲要廖安友帮他把现有的面包车卖了然后买这辆众泰小越野车。2011年6月份的一天,廖安友打电话给他讲有人买他的面包车,然后他以8600元的价格把他开的面包车卖了。他卖面包车的时候在廖安友家门口问廖安友这众泰小越野车多少钱,最后双方谈定8600元,当时廖安友的妻子也在场,他给廖安友钱时廖安友将该车的行驶证交给了他,车没有挂车牌,他拿到行驶证后与该车进行了对照,行驶证的照片与车相符,行驶证上的车牌号为湘A×××××,廖安友告诉他这辆车的车牌在车的后备箱内。他在购买廖安友的众泰小越野车时在网上查过新车的价格,裸车最便宜的要四万八千多,他当时购买的时候应该还值两万多元。他购买这台车后,因看见廖安友驾驶该车有近一年时间都没有挂车牌,加上卖给他时只要了8600元,而且买该车之前他也听人说过该车是“黑车”,所以他觉得这辆车来路不正就没有挂原来的车牌,后来他从新圩镇车站旁一个拆车厂花了100元买了副号码为粤A×××××的车牌挂在车上的事实。9、廖某2012年1月5日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的证言陈述:农历2009年天气比较冷的一天,她和廖安友在家里烤火,新圩镇新圩村的付卫华跟另外两、三个她不认识的人开了一辆灰色的小越野车到她家里,付卫华讲这台车给她家里先用倒才,然后就离开了。她知道付卫华从廖安友处借了一些钱,她还因这个和廖安友吵架,廖安友把她们吵架的事告诉了付卫华,付卫华才将车开到她家的,过了不到三天,付卫华就没有到过她家了,所以那台车一直到廖安友手上用。直到廖安友来了一个朋友买车子,廖安友介绍这个朋友买走了廖海鸥的车子,廖海鸥没有车子用想买这台车。2011年六、七月份的一天上午,廖海鸥来到她家和廖安友讲要买这台车,她对廖海鸥讲:“如果你确实要买的话,就要8600元才能卖给你”。后来廖海鸥跟廖安友去讲价,她没有在场,最后她不清楚廖海鸥是以多少钱买这台车的事实。10、证人付某的证言,证实他叔叔付卫华因2009年年底在道县发生交通事故已经死亡,当时是他父亲付美华去道县处理后事的事实。11、被告人廖安友2012年1月5日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供述:大概是2009年快过年的时候,新圩村付卫华带着一个宜章县的男子驾驶一辆大地众泰牌小越野车到他家,进门后付卫华告诉他宜章那位朋友做生意缺钱准备卖这辆车,他问付卫华这车是哪里来的,付卫华告诉他是宜章这朋友在长沙做生意时买的,还把这辆车的行驶证拿给他看,他看该车外观大概五成新,里程表大概是跑了10多万公里,车上的车架号和发动机号他都与行驶证对照过是一样的,当时该车前面挂了一块车牌为湘A×××××的车牌,后面无车牌,宜章那男子说后面车牌被人偷走了。他问付卫华这车要卖多少钱,付卫华说要一万八千元,听后他就打电话联系买家,中途宜章那名男子接了个电话后说要到嘉禾去办点事,之后就一个人先走了,付卫华一个人在他家等,见没有买家就想把车开走,他就问付卫华“你欠我的钱这么办”,付卫华回答暂时没有钱还,他就对付卫华说“你没钱还就先把车扣在我这,等你有钱还了我再把车给你”,说完他就把车扣了下来。之后付卫华多次来找他要车,但他都坚持要还钱后才把车还给付卫华,因此事两人闹翻了,之后付卫华就再没有找过他。2011年5月份的样子,他驾驶该大地众泰牌小越野车到廖海鸥的店里修理,廖海鸥说有辆面包车要卖,当时正好他有位临武的朋友要买面包车,他就帮忙做了介绍,当时廖海鸥的面包车好像是八千多元卖的。廖海鸥把面包车卖掉后就找到他想买他扣下付卫华的那辆大地众泰牌小越野车,他怕付卫华来赎车,所以不想卖,但廖海鸥几次找到他说要买,最后他答应了,廖海鸥答应如果车主来要车把车还回来就是了。最后,两人商量以8200元的价格把车卖给了廖海鸥。他卖车给廖海鸥时没有写协议,是口头说好的价格,该车因他换前保险杠把车牌取下来放在车内,交车给廖海鸥时他把该车的行驶证也给了廖海鸥,并告诉车牌在车里的事实。12、辨认笔录,经被告人廖安友对公安机关事先准备好的打印10张不同男性正面照片的一张A4纸进行辨认,确认5号就是付卫华的事实。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廖安友的基本情况,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1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廖安友于2015年10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廖安友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2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6年12月12日被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撤销原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自2006年8月5日起至2009年3月21日止。该事实有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2006)临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安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虽被告人廖安友当庭推翻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但否认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形,亦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另被告人廖安友在原审庭审中的辩解及本案庭审中的辩解的内容存在反复,且与全案其他证据相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对于被告人廖安友庭审中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人廖安友在庭审中的供述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对涉案车辆的基本信息及将涉案车辆又卖给廖海鸥等相对固定,基本吻合。被告人廖安友庭审时自己辩称涉案车辆系他人抵债且核对了行驶证,被告人廖安友庭审中辩称在扣车时核对了行驶证信息,抵债人系宜章人(被盗车主系常某)均有悖审理,故本院采信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被告人廖安友通过合法渠道取得车辆的辩称不能成立,虽然廖海鸥的证言与廖安友的庭前供述能证实,涉案车辆当时有行驶证和一块号码为湘A×××××的车牌。但被告人廖安友庭前供述是因付卫华欠他的钱才扣押该车,而廖某陈述是因付卫华欠廖安友的钱主动将车开到廖安友家的,两人的供述、陈述之间互相矛盾。且付卫华因2009年12月9日驾驶车辆在湖南省道县发生交通事故并当场死亡,而被害人邹某1的号牌为湘A×××××大地众泰牌车辆系2010年1月3日被盗,付卫华不可能将涉案车辆送到被告人廖安友家门口。因此,被告人廖安友称因付卫华欠其的钱才扣押该车的辩解和廖某的陈述中因付卫华欠廖安友的钱主动将车开给廖安友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廖某与廖海鸥的证言,能够证实廖安友是以8600元的价格将涉案车辆卖给廖海鸥的事实。被告人廖安友对涉案车辆的来源未如实供述,又不能说明合法来源,且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将涉案车辆出售给他人,依法应当认定被告人廖安友明知涉案车辆是犯罪所得。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安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价格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与被告人廖安友的供述相互吻合,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廖安友明知涉案车辆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然以明显低于市场价值的价格出售犯罪所得赃物,其行为已经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安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安友在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廖安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安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吴昭明审 判 员  彭松波人民陪审员  蹇红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廖茹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三条审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但庭审中供认,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审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