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9执1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苏新有、刘钟乾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新有,刘钟乾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109执1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苏新有。被执行人:刘钟乾。申请执行人苏新有与被执行人刘钟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刘钟乾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书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到金融、国土、房产、车管等部门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刘钟乾名下有长安小型汽车一辆(已查封),查封的车辆目前无法处置,除此之外,目前没有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查封的车辆目前无法处置,除此之外,目前没有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执行期限即将届满,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2014)邕民一初字第46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对尚在查封、冻结期间的被执行人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景强审判员 韦 利审判员 黄 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施子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