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刘家辉与上海速全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家辉,汪忠品,上海速全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849号原告:刘家辉,男,1970年3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法定代理人:李淑平(系原告妻子),住址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娟,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忠品,男,1982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被告:上海速全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马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兴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主要负责人:施建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匡聪。原告刘家辉与被告汪忠品、上海速全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全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家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娟、被告汪忠品、被告速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兴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匡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家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49,635.31元(无住院期间膳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9,000元(60元/天×150天)、误工费28,000元(4,000元/月×7个月)、残疾赔偿金346,152元(57,692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2,00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衣物500元)、鉴定费5,250元、律师费7,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汪忠品、速全公司连带赔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9日18时20分许,在本市沪太公路、宝安公路路口处,被告汪忠品驾驶登记在被告速全公司名下的沪DCXX**重型牵引车(后拖带沪H0X**挂挂车),与骑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调查,因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未定责。被告汪忠品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无异议。沪DCXX**重型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了不计免赔;沪H0X**挂挂车未投保。被告汪忠品系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速全公司是登记所有人,双方是挂靠合同关系,对原告超出保险的合理损失,被告汪忠品同意与被告速全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比例由法院依法认定。对各项费用的合理性的意见:知晓鉴定费、律师费并非保险赔偿范围,同意赔偿,但原告主张过高,由法院依法认定;其余各项费用均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速全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无异议。沪DCXX**重型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了不计免赔;沪H0X**挂挂车未投保。被告汪忠品系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速全公司是登记所有人,双方是挂靠合同关系,对原告超出保险的合理损失,被告速全公司同意与被告汪忠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比例由法院依法认定。对各项费用的合理性的意见:知晓鉴定费、律师费并非保险赔偿范围,同意赔偿,但原告主张过高,由法院依法认定;其余各项费用均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车辆投保情况如被告汪忠品所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比例由法院依法认定。对各项费用的合理性的意见:医疗费,同意赔偿医保范围内的与事故有关且有病历印证的费用,非医保费用、外购药不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90天;护理费,认可按40元/天计算150天;误工费,认可按2,300元/月计算7个月;残疾赔偿金,认可153,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5,000元,但应按责承担;物损费,车辆经定损为1,500元,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实际修理,故不予认可,衣物损酌情认可300元;鉴定费、律师费,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表示,同意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53,12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事故证明、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出院小结、费用清单、病历、医疗费发票、外购药处方及发票、交通费发票、合同书、上门服务证、修理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从业资格证、运输许可证、收条、挂靠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5年10月29日18时20分许,在本市沪太公路、宝安公路路口处,被告汪忠品驾驶登记在被告速全公司名下的沪DCXX**重型牵引车(后拖带沪H0X**挂挂车),与骑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调查,因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未定责。事发后,原告就医治疗,支出医疗费49,635.31元。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并评定给予了一定的休息、护理、营养期。原告支付鉴定费5,250元。原告聘请律师支出7,000元。二、被告汪忠品系沪DCXX**重型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速全公司是登记所有人,双方是挂靠合同关系。沪DCXX**重型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了不计免赔。三、原告于2013年11月与上海瑶兵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持有上海市家电安装维修人员上门服务证。审理中,被告汪忠品称事发后已支付原告17,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对此予以确认,并表示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虽未经交警部门定责,然目前无证据显示原告存在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汪忠品、速全公司连带予以赔偿。关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和自费部分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故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9,63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250元、律师费7,000元,有相关证据佐证,主张金额合理,本院均予以支持。审理中,原、被告就部分赔偿项目数额达成一致,此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理,于法无悖,本院对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53,120元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发前原告的收入情况、误工损失情况,根据鉴定结论,本院酌情支持原告7个月的误工费16,100元。本院另酌情支持原告各项财物损失1,5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57,145.3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计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五项计110,000元、物损费1,500元,合计121,500元,另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计42,675.31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四项计80,720元,合计123,395.31元。被告汪忠品、速全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鉴定费5,250元、律师费7,000元,合计12,250元,被告汪忠品已经支付原告的17,000元,应予抵扣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家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及物损费合计121,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家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及交通费合计123,395.3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汪忠品、被告上海速全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刘家辉鉴定费及律师费7,000元合计12,250元,与被告汪忠品已经支付的17,000元相抵扣后,原告刘家辉应返还被告汪忠品4,7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43元,由原告刘家辉负担100元,由被告汪忠品、被告上海速全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2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璐萍代理审判员 苏 丹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振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