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0105民初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涛与李志锋,徐福东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涛,李志锋,徐福东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941号原告:李涛,男,197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奎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媛,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锋,男,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石人子沟村6队*号。被告:徐福东,男,1964年7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石人子沟村1队**号.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新刚,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贵,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涛与被告李志锋、徐福东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媛,被告李志锋,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新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2015年5月29日所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二、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土地承包费560000元;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占用资金利息50141元。四、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李志锋、徐福东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流转被告位于石人子沟村700亩土地,用于经营设施农业,承包期限为2015年10月1日至2029年10月1日共计14年。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定于2015年5月29日向被告支付2015年2016年度土地承包费560000元整。至2016年10月1日二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土地。经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一直未能履行交付土地的合同义务,且拒不返还原告已付土地承包费。二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合同违约,并造成了原告的资金利息损失50141元,故诉至法院。被告李志锋、徐福东辩称,是原告违约,无权要求解除合同,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并支付下欠的承包费。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当依法履行,不存在合同法93、94条规定解除的条件,也不符合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解除条件。承租人违约,不履行合同,撂荒土地,并拖欠土地承包租赁费,我方严格遵守合同,700亩土地是从农民处弄来的,我方已经给农民支付了三年土地承包费,我方与农民签订的合同也明确了承包时间是2015年10月1日至2029年10月1日,与我方和原告签订合同的时间是一致的。我方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在履行合同,我方也无理由不履行合同。原告方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事实情况,所以我方不同意解除合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李涛针对本诉提交如下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证明2015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流转被告位于石人子沟村700亩土地,用于经营设施农业,承包期限为2015年10月1日至2029年10月1日共计14年。同时约定了原告在2015年5月29日之前向被告支付2016年度土地承包费560000元整。李志锋、徐福东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但原告的合同多了一张双方没有签字的一页“承包土地详细情况表”。对证明问题不认可,我方认为是双方签订的合同,按照合同规定有双方的租赁期限,并不能证明我方没有交付土地。本院对土地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2015年5月29日收条,证明原告支付560000元,原告没有违约,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土地,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李志锋、徐福东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我方收到了钱,但是不能证明我方没有交付土地。实际上是原告将土地撂荒,责任在于原告,而非被告。本院对收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李志锋、徐福东针对本诉提交如下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证明双方共同签订的,协商一致,合法有效,应当履行。李涛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第五条约定了2015年10月1日将出租的土地交付给我方,而李志锋、徐福东未交付,构成了根本违约,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2、4份合同,证明我们为了履行合同,与其他农民签订了合同。李涛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没有办法证明被告向我方交付了土地。上述合同相对方为被告与案外人,故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3、土地流转费清单,证明租的土地,我方将三年的费用已经向农民支付了。李涛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这只是收款人名单,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问题,并且无法证明向我方交付了土地。该份清单系李志锋、徐福东自行制作,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4、照片,证明土地到现在一直搁置着,我方没有耕种土地,是最好的实证物证。李涛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无法证明是哪一块土地。照片中未显示是否为涉案土地,故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9日,原告李涛(承租方、乙方)与被告李志锋、徐福东(出租方、甲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双方约定:“一、承包标的:甲方将其承包经营的石人子沟村700亩土地,流转承包给乙方从事设施农业生产经营。二、承包期限:承包期限为14年,即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29年10月1日止。三、租金价格与支付方式:以现金形式支付,每年每亩租赁费800元整,共计560000元,每三年为一个付款期,合计1680000元。四、支付时间:1、乙方于2015年5月29日之前付款,金额为560000元。五、土地交付时间:甲方应于2015年10月1日之前将出租土地交付乙方。六、承包经营权转让和使用的约定:1、甲方交付的承包土地的面积必须以土地经营权证书面积为准。……”2015年5月29日,被告李志锋、徐福东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李涛交来承包水磨沟区石人沟村四队土地承包费每年租金800元约700亩,先于收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租金560000元整。”2017年5月8日庭审中经询问,原告李涛明确表示不再耕种租赁的土地。本院认为,李涛与李志锋、徐福东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争议焦点一是:李涛要求解除合同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李涛签订合同后,2016年期间直至6月15日未耕种土地,且在本案庭审中李涛明确表示不再耕种,即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5年5月29日所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二是:李涛要求李志锋、徐福东返还土地承包费560000元及利息50141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李涛主张返还的土地承包费系2015年5月29日交付的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期间的承包费560000元,李涛主张返还的理由为:李志锋、徐福东未交付土地。本院认为,涉案标的为700亩土地,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承包土地的面积以土地经营权证书面积为准,即李涛对于土地的位置、面积应是知晓的。土地作为不动产,无需发包方即李志锋、徐福东主动交付承包方即李涛,李涛无证据证实因李志锋、徐福东原因导致土地无法使用,故对李涛关于李志锋、徐福东未交付土地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李涛自身原因未耕种土地,其要求李志锋、徐福东返还土地承包费560000元及利息50141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解除原告李涛与被告李志锋、徐福东于2015年5月29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二、驳回原告李涛要求被告李志锋、徐福东返还土地承包费56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01.4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涛负担;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文静人民陪审员  邢红杰人民陪审员  霍存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