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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执异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何强与被执行人庄峥嵘、马红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庄峥嵘,何强,马红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6执异76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庄峥嵘,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余栋华,江苏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何强,男,汉族。被执行人:马红刚,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余栋华,江苏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何强与被执行人庄峥嵘、马红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庄峥嵘对本院继续执行其财产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庄峥嵘称,本院对于调解书第二笔款项的执行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何强从其处私自拿走的天然水晶洞的价值已与尚未履行的债务数额价值相当,足以抵消其对该笔债务的履行,故法院不应再继续执行异议人的财产,请求终止对于(2013)鼓民调初字第16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何强称,其申请执行调解书第二笔到期债权未超过申请执行时效。因本案执行涉及的两笔到期债权为同一债权,由同一份法院民事调解书(2013)年鼓民调初字第160号确认偿还时间,其已于2013年7月2日申请执行该调解书确认的第一笔到期债权104000元,构成调解书项下全部债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断,故现其申请继续执行调解书第二笔到期债权未超过时效。另,被执行人异议所称其强行拿走价值10万元的天然紫晶洞不是事实,纯属捏造,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并予以继续执行。本院查明,2013年5月6日,本院对原告何强与被告庄峥嵘、马红刚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出具(2013)鼓民调初字第16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时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3日,被告庄峥嵘向原告何强借款20万,经多次催要未还,致原告将其诉至本院。后经人民调解员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本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之间的调解协议确认如下:被告庄峥嵘、马红刚应归还原告何强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8000元,合计208000元。该款分别于2013年6月30日前给付104000元;于2013年8月31日前给付104000元。案件受理费预收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两被告承担。该调解书生效后,何强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于同年12月19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审查中,庄峥嵘虽称以何强私自拿走的天然水晶洞抵债,但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且何强也并不认可其擅自拿走水晶洞的事实,亦不认可以物抵债的方式。本院认为,执行中主张债务抵消,需双方当事人具有一致的意思表示和行为.本案中,何强对于庄峥嵘所述擅自拿走水晶洞的事实不予认可,也不认可以物抵债的方式。关于庄峥嵘所称时效问题,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何强已于2013年7月2日主张过权利,该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本院对于庄峥嵘据此提出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庄峥嵘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皮轶之审 判 员  李 彭审 判 员  池仲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张靖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