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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2民初2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2233刘斌与常州香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斌,常州香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2233号原告:刘斌,男,1978年2月1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灿华,男,1950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系原告之父。被告:常州香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天安数码城C楼8层806号。法定代表人:许凯,该公司经理。原告刘斌与被告常州香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州香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补发原告工资18000元(从2016年7月至10月,按本人月平均工资4500元计算);2、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4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提交书面申请称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为误写,根据与申请仲裁时的同一事实和理由,原告要求更正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5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期限为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担任汽车驾驶员期间,工作尽心尽职,被告也能正常发放工资。2016年7月21日原告在驾车时与第三方发生追尾交通事故后,被告要求原告承担保险理赔后的9000余元的80%。因原告未同意,被告即通知原告在家待岗,不安排原告具体工作,从7月份起就停发工资,从8月份起就停缴社保费用,为此发生劳动争议。该争议经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原告不服仲裁结果: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并缴纳社保金是其法定义务,未经法定程序无权拒付拒缴;2、劳动合同中有关“发生有责任交通事故而造成经济损失的,保险公司索赔之后的差额由乙方(即原告)承担80%赔偿责任”的条款,是被告转嫁和规避其法定义务,加重劳动者责任,是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因此是无效的,且导致本案未能保险理赔的经济损失,原因和责任在被告;3、2016年7月21日后,原告未实际参加工作,原因和责任在于被告,导致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和责任也是被告。因此,原告要求按本人以前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补发工资,并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合情合理合法的。被告常州香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进入被告处任驾驶员,主要驾驶7座面包车。同日,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6年1月12日至2019年1月31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原告的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等内容,其中第五条约定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工资不低于1770元/月,被告对原告实行基本工资、岗位工资、行驶公里数补贴、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工资组成部分根据乙方实际岗位、技能水平、胜任能力、工作绩效、劳动成果、奖惩等情况按甲方的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或调整;第八条第五款约定,乙方在开车过程中,发生有责任交通事故而造成经济损失的,保险公司索赔之后的差额由乙方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6年6月至2016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未缴纳住房公积金。被告以打卡、支付宝转账等方式支付原告工资,原告2016年2至6月份的工资分别为4508.57元、4676元、4617.06元、4114.70元、4874.95元。原告2016年7月出勤20天(计算至7月23日),应发工资为2504.99元,扣除7月、8月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社保已缴费至2016年8月)后,实得工资为1885.95元。原告实际工作至2016年7月21日。当日上午,原告在送4个客人至溧阳车管所考试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驾驶车辆负该次事故全部责任。次日原告至金坛水北处理交通事故事宜。7月23日原告以微信方式询问被告人事部负责人工作情况,被告知先在家待岗,之后原告未再上班。被告因交通事故已实际支付的费用共计23261.42元,具体为:1.维修拖车费(原告驾驶车辆的维修费8800元、对方车辆维修费3350元、被撞绿化带维修费500元、拖车费800元)。2.乘客医疗误工费(陈其涛医疗误工费2930.78元、邰英才医疗误工费780.85元、尚乾918.79元)。3.事故期间车辆停运租赁费4200元。4.事故期间人工误工费750元。5.原告待岗期间被告为其支付的手机费231元。被告已获得保险理赔共计14006.06元(维修费用13450元、医疗误工费556.06元)。2016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一份告知函,以被告从2016年7月起停发工资、停缴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相应补偿。后原告向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7月—10月工资18000元(按平均月工资4500元计算)、经济赔偿金4500元(按平均月工资4500元计算一个月)。2017年3月20日,该委作出常武劳人仲案字〔2016〕第11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7月工资1885.95元(计算至7月23日)、2016年7月24日—10月28日期间生活费5664元,合计7549.9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500元及原告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应承担的交通事故赔偿3859.5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90.45元;二、对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后,原告不服该裁决结果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在仲裁过程中称2016年10月29日被告收到了原告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告知函,原告待岗期间,被告只需支付待岗工资,但被告可以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该待岗工资,被告已于2016年11月30日向原告支付2016年6月之后的工资3500元。原告则称,对于被告支付的3500元无异议,但该笔款项为被告单位会计将他人的工资打到原告的账户,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同意在本案被告的应付款项中予以抵扣;在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190.45元,原告对于仲裁委确认的原告需承担赔偿责任的损失金额为维修费用、医疗费用、人工误工费共计18830.42元无异议,但是对于仲裁委确认的保险公司理赔款后差额的80%的赔偿比例有异议;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原告截止2016年7月23日的工资单载明的内容无异议,但是认为2016年7月23日之后,被告应当继续向原告发放工资。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7月至10月的工资。原告对于截止2016年7月23日,扣除被告已经代缴的原告7月、8月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工资1885.9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在2016年7月24日开始因发生本人全责的交通事故后被被告停职,原告未实际向单位提供劳动,故被告仅应向原告支付基本工资,结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工资发放的实际以及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仲裁委确认被告应当向2016年7月24日—10月28日期间生活费5664元不低于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安排原告待岗期间,停发工资、停缴社保,原告以此为由并通过邮寄告知函的方式提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符合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结合原告的工资情况、工作年限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核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500元。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但如损害系因劳动者过失行为所导致,人民法院则应根据过失的轻重、损害的程度和劳动者的实际收入水平,减轻或免除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任驾驶员,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了本人全责的交通事故,对单位造成了经济损失,单位要求其赔偿损失有法律和双方约定的依据,本院结合原告的过错程度、收入情况等综合考量,酌定原告应当对损失的30%承担赔偿责任。仲裁委确定维修费用、医疗误工费、人工误工费为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手机费、停运租赁费属于间接损失较为合理,原告对该损失范围认定也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被告应交通事故遭受的直接损失为18830.42元,扣除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的14006.06元,差额为4824.36元,原告应当承担该差额的30%,即1447.31元。另外,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两笔款项3500元、190.45元本院亦在被告应当支付的金额内予以抵扣。综上,原告还应当向被告支付6912.19元(1885.95元+5664元+4500元-1447.31元-3500元-190.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香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刘斌2016年7-10月工资7549.95元、经济补偿金4500元,扣除原告原告刘斌应当承担的交通事故赔偿1447.31元及被告常州香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3690.45元,被告常州香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还应当向原告刘斌支付6912.19元。二、驳回原告刘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常州香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柳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