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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14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唐世生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陶正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陶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4149号原告:唐某某,男,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嘉琳,上海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某某,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万忠明,总经理。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陶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皓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嘉琳、被告陶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2016年9月1日19时15分许,被告陶某某驾驶牌号为沪C3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东川路出华宁路西约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构成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陶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需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被告陶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722.08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6,8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900元、衣物损200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陶某某赔偿。被告陶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主张的本案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日19时15分许,被告陶某某驾驶牌号为沪C3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东川路、华宁路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构成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陶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后经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唐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骶尾部及右肘部等多发软组织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被告陶某某所驾的牌号为沪C3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购置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陶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陶某某赔偿。关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22.08元,有相应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聘用合同、误工证明以及其用工单位出具财务凭证足以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及衣物损,因原告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元、衣物损为100元。鉴定费900元,有相应发票为凭,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关于律师费,原告与被告陶某某协商一致以2,800元计,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某人民币10,772.08元;二、被告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某人民币2,800元(已当庭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4.03元,由被告陶某某负担(已当庭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皓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春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废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