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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1执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汪根弟、郑祥兵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根弟,郑祥兵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81执970号申请执行人汪根弟,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住温岭市。被执行人郑祥兵,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住温岭市。汪根弟与郑祥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浙江温岭法院作出的(2016)浙1081民初9116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汪根弟于2017年02月0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被执行人郑祥兵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汪根弟人民币2000元,并支付诉讼费2939元、申请执行费2944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有效线索。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动履行义务并报告财产,但其既未履行也未报告,本院遂对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下落依法予以查找。本院依职权对相关财产线索和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经查明,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郑祥兵坐落于温岭市横峰街道后洋郑村的房屋,因属于集体土地,目前无法处置。本院在执行中冻结了被执行人郑祥兵在温岭市横峰鹏茜鞋厂的股权。申请执行人认为该股权无执行价值,不需处置。除此,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自愿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法予以准许。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浙1081执97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郭军卫审 判 员  颜明志人民陪审员  章莉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戴 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