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行申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王伟志诉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伟志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行申3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王伟志,女,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王伟志因诉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行终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伟志申请再审称,王伟志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的第11天,即2012年1月8日就向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提交行政诉讼状,之后又多次向立案窗口提交行政诉讼状,一直未能立上案。2015年6月7日立案窗口通知可以立案了,但要求把原来的起诉日期改成现在的时间,王伟志重新打印了起诉日期为2015年11月25日的起诉状,一、二审依据该日期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不予立案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王伟志不服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2011年11月8日作出的绿公(广场)决字(2011)第60号行政处罚决定,2011年11月23日向长春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12月29日收到长公行复字第(20110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王伟志于2015年11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明显超过起诉期限。王伟志主张在起诉期限内曾到法院起诉,法院不予立案,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一审裁定不予立案、二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王伟志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王伟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伟志的再审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审 判 长 郭 岩代理审判员 孔德岩代理审判员 孙慧源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