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705民初1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陈碧如与新会区双水镇劲牛红木家具厂、何杰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碧如,新会区双水镇劲牛红木家具厂,何杰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1727号原告陈碧如,女,196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代理人戴智慧,是广东翔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会区双水镇劲牛红木家具厂,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梅冈村西咀围。经营者何杰群。被告何杰群,男,196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原告陈碧如诉被告新会区双水镇劲牛红木家具厂、何杰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碧如的委托代理人戴智慧,被告新会区双水镇劲牛红木家具厂经营者何杰群、被告何杰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碧如起诉称:被告二是被告一的实际经营者。2015年4月,原告应被告要求向其提供了缅甸花梨木24.05吨,每吨8300元,共款203350元。被告二收货后,仅向原告支付了现金3000元,由被告二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于2015年5月31日前付清。此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2015年11月28日被告二向原告出具保证于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但至今二被告尚未归还欠款。经多次协商未果,特诉至贵院,望盼如诉请。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从速支付货款2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31日止利息21000元,合计22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送货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花梨木的买卖事实。证据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未支付货款。证据3、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未支付货款。被告新会区双水镇劲牛红木家具厂、何杰群答辩称:陈碧如所起诉的事情有很大不符,她只起诉了欠款金额,没有提及在本人何杰群厂里提走的红木家具及数据。下面我把陈碧如所提走的红木家具一一列表如下:1、2015年6月份,陈碧如提走紫光檀官帽椅三件套一套,单价:15000元。2、2015年农历12月26日送刺猬紫檀大如意10件套一套,单价30000元。3、陈碧如两人分别三次开皮卡车在劲牛红木家具厂里带走3套茶台;1)、5椅1几1台茶台一套:8500元;2)、5椅1台茶台一套:6500元;3)、4椅1台茶台一套:6000元;4)、官帽椅1张:600元;5)、餐椅1张:500元;6)、隔厅柜一个:6000元;4、2016年9月13日送山水宝座一套(10件)单价:65000元(缅花);5、2016年10月30日送山水宝座一套(11件)单价:65000元(缅花);6、木屏风1个:5000元;合计208100元。被告新会区双水镇劲牛红木家具厂、何杰群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新会区双水镇劲牛红木家具厂、何杰群对原告陈碧如提供的证据1-3“三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何杰群是被告新会区双水镇劲牛红木家具厂的实际经营者。原告陈碧如于2015年4月3日向新会区双水镇劲牛红木家具厂提供缅甸花梨木24.05吨,每吨8300元,货款203350元。何杰群收货后,当即支付了现金3000元,并向陈碧如出具200000元的欠条,约定于2015年5月31日前付清。此后,陈碧如多次向何杰群催收,何杰群又于2015年11月28日向陈碧如出具保证书,保证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货款,但新会区双水镇劲牛红木家具厂、何杰群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陈碧如催讨货款无果,由此成讼。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新会区双水镇劲牛红木家具厂向原告陈碧如购买缅甸花梨木,原告陈碧如已将货物送给被告新会区双水镇劲牛红木家具厂,双方买卖关系成立,被告何杰群已向原告陈碧如立下欠条并承诺在限期内付清货款2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新会区双水镇劲牛红木家具厂、何杰群没有依约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陈碧如诉请被告新会区双水镇劲牛红木家具厂、何杰群偿还拖欠的货款20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陈碧如主张被告新会区双水镇劲牛红木家具厂、何杰群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双方没有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陈碧如主张按6%计算逾期利息没有依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为宜。关于利息起算的日期,何杰群承诺最后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0日,陈碧如于2017年4月7日提起诉讼,因此利息应从2015年12月31日起开始计算。综上,新会区双水镇劲牛红木家具厂、何杰群应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关于被告新会区双水镇劲牛红木家具厂辩称其已提供货物给原告陈碧如抵偿货款合计208100元的问题,因新会区双水镇劲牛红木家具厂没有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会区双水镇劲牛红木家具厂、何杰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00000元及逾期利息给原告陈碧如(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7.5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新会区双水镇劲牛红木家具厂、何杰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赵汝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冼金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