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3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刑初205号公诉机关高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家住高安市。2016年3月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日转监视居住,现在家。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6日上午10时许,同案犯李某1(已判刑)在喻家瓷城大药房旁店子门口与王某、廖某1、喻某等人打“三公”赌博。最后两把分别是王某、廖某1发牌,李某1抓了两个“和别”,通赔了七、八千元。李某1认为是王某、廖某1、喻某三人赌假。李某1下桌时用手机偷拍了受害人王某的照片并想好要找王某等人算账。上午11时许,李某1打电话给同案犯李某2(已判刑)、被告人刘某某、肖某(另案处理)讲:“我在喻家赌博,别人杀我猪(意思指出老千),你们过来帮忙找对方麻烦”。被告人刘某某和李某2二人开了一部昌河车,来到喻家瓷城大药房找到了王某,被告人刘某某开车,李某2坐后排押王某,将王某带到珠山一出租屋的大厅里面。李某1伙同肖某开车将廖某1押回珠山出租屋内。被告人刘某某、肖某负责看守廖某1。李某1、李某2二人就去审问王某,后李某1要廖某1买几包烟给大伙抽,廖某1就除李某1外每人发了200元现金,五人总共1000元,被告人刘某某得200元。经高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报告书(2015)法临鉴字第518号,鉴定被害人王某的伤情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高安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参与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法庭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上午10时许,同案犯李某1(已判刑)在喻家瓷城大药房旁店子门口与王某、廖某1、喻某等人打“三公”赌博。最后两把分别是王某、廖某1发牌,李某1抓了两个“和别”,通赔了七、八千元。李某1认为是王某、廖某1、喻某三人赌假。李某1下桌时用手机偷拍了受害人王某的照片并想好要找王某等人算账。上午11时许,李某1打电话给同案犯李某2(已判刑)、被告人刘某某、肖某(另案处理)讲:“我在喻家赌博,别人杀我猪(意思指出老千),你们过来帮忙找对方麻烦”。被告人刘某某和李某2二人开了一部昌河车,来到喻家瓷城大药房找到了王某,被告人刘某某开车,李某2坐后排押王某,将王某带到珠山一出租屋的大厅里面。李某1伙同肖某开车将廖某1押回珠山出租屋内。被告人刘某某、肖某负责看守廖某1。李某1、李某2二人就去审问王某,李某1用棒球棍对王某进行殴打,说王某赌假。后李某1要廖某1买几包烟给大伙抽,廖某1就除李某1外每人发了200元现金,五人总共1000元,被告人刘某某得200元。经高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518号《法医临床鉴定报告书》鉴定,受害人王某的伤情为轻微伤。2016年3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2015年9月3日,李某1等人对被害人王某、廖某1退赃、退赔,两被害人对李某1及涉案其他人员表示了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了2015年7月26日中午1点2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和李祥将他抓上一辆昌河车后带到西港村委会官塘村一废弃房子里,李某1及另外二人押着廖某1也来到此屋,并被关在另一个房间。李某1和李某2对他进行审问说他赌假,李某1用一根棒球棍对他进行殴打的事实。2、被害人廖某1的陈述,证实了2015年7月26日上午他和王某被李某1等人带到珠山一出租屋。他在另一个房间听到王某在挨打。李某1要拿他钱的人又把钱还给了他,李某1要他拿点烟钱给他手下的人,他除李某1外每人给了200元,五人共1000元的事实。3、同案人肖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了2015年7、8月份他和李欣鑫、李祥、被告人刘某某在新街喻家村绑了两个赌博的人到新街珠山,李某1用棒球棍对其中一个姓王的男子进行殴打的上述事实。4、同案人李某2的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了2015年7月他和李某1、肖某及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将王某和姓廖的年轻人绑到新街珠山水泥厂荒弃的一住宅,他和李某1用对棒球棍对王某进行殴打,要王某承认赌假,后来李某1要姓廖的男子每人发了二百元的事实。5、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了2015年6、7月份的一天他接到李某1的电话说赌博被人耍了,要他过去帮忙,他开着昌河车和李某2将王某带到珠山一出租屋内,李某1和肖某也将一姓廖的男子带到了出租屋,李某1要被告人刘某某看守廖某1,李某1在大厅里用棒球棍对王某进行殴打,后李某1要姓廖的男子买几包烟给大伙抽,廖某1就除李某1外每人发了200元现金的事实。6、高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518号《法医临床鉴定报告书》,证实了被害人王某的伤情为轻微伤。7、证人喻某的供述,证实了2015年7月26日上午10点多钟他同王某、李某1等人赌博,后来听说李某1认为王某出老千叫人绑了王某。此外,还有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参与作案及作案地点,到案经过及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投案自首的事实。扣押、发还清单、谅解书,证实李某1等人退赃、赔偿及被害人王某、廖某1已对被告人刘某某表示谅解的事实。人口信息,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高安市人民法院(2015)高刑初字第46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参与作案的事实。上述证据能互相印证,且与被告人刘某某庭审中供述的事实相一致,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参与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投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本案已退赃、退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高安市司法局表示愿意对被告人刘某某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刘某某具备帮教条件,故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鄢小玲人民陪审员 刘淑梅人民陪审员 熊震贤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姚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