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26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张建军故意伤害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26刑初53号公诉机关罗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军,男,生于1976年6月22日,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高中文化,工人,住四川省三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罗江县公安局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江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华,四川省三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罗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军及其辩护人王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张建军与被害人邓某及其他7名工友在金山镇地龙庄茶楼打麻将,期间双方因20元钱发生争执,后两人被在场的工友劝离。一行人结账后准备回家,路过地龙庄茶楼巷道口处时,因被害人邓某辱骂被告人张建军并用手推张建军,被告人张建军用手中的红牛易拉罐砸向被害人邓某,将邓某左眼部打伤。经罗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邓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同年7月25日,经传唤被告人张建军到罗江县公安局金山派出所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张建军的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建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王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建军如实供述罪行,主动赔偿伤者,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张建军与被害人邓某在金山镇地龙庄茶楼打麻将时因20元牌钱发生口角,后两人被在场的工友劝离。一行人结账后准备回家时,因被害人邓某辱骂被告人张建军并用手推被告人张建军,被告人张建军把手中的红牛易拉罐砸向被害人邓某,将其左眼打伤。后被害人邓某被同事送至医院进行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经罗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邓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同年7月25日,经传唤被告人张建军到罗江县公安局金山派出所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张建军与被害人邓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张建军的供述和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证人邓某1的证言、证人余某的证言、证人袁某的证言、证人曾某的证言、证人袁某1的证言、证人刘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害人邓某病历资料、被告人前科资料查询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张建军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医疗费发票一张、收条三张,证实被告人张建军已向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建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建军能够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且本案中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王华提出的“被告人张建军如实供述罪行,主动赔偿伤者,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建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皓审 判 员 何明蓉人民陪审员 王忠兴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袁 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