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韶翁法民一初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丘小平、田洪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丘小平,田洪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韶翁法民一初字第1044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地址: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号太平洋保险大厦*层*****层。负责人:何晓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鹏,男,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丘小平,男,196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未到庭)被告:田洪英,女,1997年8月21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未到庭)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诉被告丘小平、田洪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丘小平、田洪英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诉称,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赔偿垫付损失69125.2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9日21时许,被告丘小平无证、醉酒驾驶粤S×××××号车辆(原告承保车辆)在翁源县龙仙镇建设一路农业局门口路段与骑二轮摩托车的杜学波相撞发生事故,致其受伤。交警认定:丘小平无证、醉酒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后杜学波就事故损失诉至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经依法审判,法院判令本案原告赔付杜学波65889.35元并承担诉讼费2239.91元、保全费995.96元。原告已赔付上述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事故的、醉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的赔偿款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追偿。因被告丘小平系无证且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依法有权向其追偿上述垫付款项。被告田洪英作为车辆所有人将车辆借给无证的丘小平使用,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其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对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根据案件事实和相关的法律法规,判如所请。被告丘小平、田洪英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9日晚上,被告丘小平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由翁源县龙仙镇工业路经建设一路往翁源县农业局方向行驶,至21时许,行驶至翁源县农业局门口路段时逆向行驶,与杜学波驾驶的由文体广场往青年路方向行驶的韶关超B0047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杜学波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翁公交认字[2016]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丘小平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机动车及未实行右侧通行,其行为和过错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认定被告丘小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杜学波不承担责任。同时认定粤S×××××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田洪英。之后,杜学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丘小平、田洪英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万多元。案经本院审理后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2016)粤0229民初38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杜学波的损失应先由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再由丘小平、田洪英赔偿,遂依法判决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65889.35元给杜学波;承担案件受理费2239.91元和保全申请费995.96元,二项合共69125.22元。判决生效后,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和金额向杜学波作出了赔偿。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认为依照合同以及法律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现法院判决承担责任后依法取得追偿权,为此起诉要求被告丘小平、田洪英赔偿损失款69125.2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上事实,有起诉状、出险车辆信息表、交强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粤0229民初388号民事判决书、电子转账凭证、法庭审理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追偿权纠纷。根据已生效的(2016)粤0229民初38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以及原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属于无证驾驶,对于原告已经支付的保险赔偿款65889.35元,原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依法取得追偿权。原告行使追偿权向被告丘小平主张权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之情形,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被告丘小平应返还保险赔偿款65889.35元给原告。被告田洪英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在明知丘小平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仍将车辆给丘小平使用,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故其应对丘小平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逾期利息的诉请,被告作为赔偿义务人,在原告支付赔偿款后,未能及时返还赔偿款给原告,故原告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利息给原告。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受理费及保全费3235.86元的问题。本院认为,(2016)粤0229民初388号判决由原告负担受理费及保全费合共3235.86元,该费用是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及时赔付保险款给受害人,受害人依法提起诉讼,经本院审理原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保险款给受害人,为案败诉方,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该费用是应由原告承担的诉讼费用,故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丘小平、田洪英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不利后果由其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丘小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保险赔偿款65889.35元给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并以65889.35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24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利息给原告。二、被告田洪英对上述赔偿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8.1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81.13元,被告丘小平、田洪英负担14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广忠人民陪审员 林 虹人民陪审员 刘文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叶千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