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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2民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魏美甲、张丽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魏美甲,张丽敏,魏俊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2民初594号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新天地商务中心2幢西楼1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65498111P。法定代表人:董力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被告:魏美甲,男。被告:张丽敏,女。被告:魏俊涛,男。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魏美甲、张丽敏、魏俊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昭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明、被告魏美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敏、魏俊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32353.93元、利息3618.37元,暂合计35972.3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7年3月24日),此后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2、判令被告张丽敏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魏俊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7日,被告魏美甲因购车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八一支行(下称八一支行)签订了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约定被告魏美甲申请通过其在八一支行申请办理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其购买的轿车车款,透支金额80000元,期限为36期。合同还对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利息、违约责任等作出了具体约定。原告依被告申请向八一支行出具了担保责任确认书,承诺为被告的购车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魏俊涛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承诺为被告魏美甲与原告车贷款担保关系的全部义务提供反担保,承诺不可撤销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魏美甲购车后未按约定偿还银行贷款,导致八一支行从原告账户上陆续扣款32353.93元。被告魏美甲未按时归还银行贷款造成原告代偿,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有权进行追偿代偿款及所产生的利息。该债务产生在被告张丽敏与被告魏美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应当共同清偿,被告魏俊涛提供反担保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魏美甲辩称,贷款买的车是我儿子魏俊涛在使用,我只提供了一个身份证贷款,后来他坐牢了,我只好帮他还贷。还款是拖了一点时间,最后一次付了8000元,信用卡就不欠款了,2015年9月24日我到南昌办理了信用卡销户,2016年9月24日生效。贷款80000元属实,还款是拖过,但都还了,没有还清是无法销户的。我不知道原告为什么起诉,对原告代偿的事情并不知情。被告张丽敏、魏俊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被告魏美甲因购车需要贷款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八一支行签订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被告魏美甲又向原告申请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同日,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八一支行出具担保责任确认书,原告同意为被告提供分期付款担保,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之后,被告魏美甲使用信用卡消费购车,但其并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25日和2015年7月31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八一支行代为偿还了11010.48元和21343.45元,共计32353.93元。另查明,被告魏美甲与被告张丽敏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79年5月18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汽车消费贷款担保申请表、担保责任确认书、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八一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结婚证为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诉讼焦点是:1、原告是否为被告魏美甲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是否代其偿还了32353.93元?2、被告张丽敏是否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魏俊涛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魏美甲表示自己也在还款,对原告代为偿还的情况并不清楚,且已经注销该信用卡,但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汽车消费贷款担保申请表、担保责任确认书、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八一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此三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魏美甲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八一支行就购车贷款80000元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且代被告魏美甲偿还了所欠贷款32353.93元,故本院确认原告为被告代为偿还了32353.9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魏美甲进行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魏美甲归还其代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被告魏美甲承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代偿日起至本院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张丽敏与被告魏美甲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为合理合法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丽敏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虽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魏俊涛出具的担保函,但该担保函上仅有被告魏俊涛的基本信息,虽其在担保人一栏签名捺印,但担保声明中未写明对哪份《担保协议书》提供反担保,担保期限亦未填写,日期亦未填写,缺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所规定保证合同所必须要有的要素且未进行补正,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魏俊涛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魏美甲、张丽敏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32353.93元,并支付利息3618.37元(以11010.48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24日止以及以21343.45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31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24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1%计算,此后利息以32353.9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1%从2017年3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后确定履行日止)。二、驳回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魏美甲、张丽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昭志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汪 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