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203民初1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升骞与竺东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升骞,竺东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民初1535号原告:胡升骞,男,1977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三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景德,执业证号13302200710623269,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俭剑,执业证号13302201610523099,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竺东方,男,196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原告胡升骞与被告竺东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9日诉至本院,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6年9月29日起按月息2%支付违约金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俭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约定,今向胡升骞借到人民币50000元,借款时间从2016年9月28日至2016年10月27日止,上述借款月利息自愿按比例2%结算,按月支付,如违约按金额每日2%计算滞纳。同日原告通过朱杰汇款,期满被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自2016年9月29日起按月息2%支付违约金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竺东方归还原告胡升骞借款50000元并自2016年9月29日起按月息2%支付违约金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竺东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淑君人民陪审员  柴荣莉人民陪审员  华爱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 记员  孔文静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