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521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张极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极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21刑初20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极龙(張極龍),男,198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户籍所在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9日被羁押,同月20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7)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极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继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极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张极龙在海丰县海城镇威文大厦肯德基餐厅内与其妻子何某谈话期间,因怀疑何某有外遇而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张极龙取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何某的背部刺伤。随后,被告人张极龙逃离现场,并将作案工具水果刀丢弃在肯得基餐厅门口。同日23时许,被告人张极龙在海丰县附城镇关厝围六巷其租住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海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出示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极龙无视国法,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极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极龙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极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张极龙在海丰县海城镇威文大厦肯德基餐厅内与其妻子何某谈话期间,因怀疑何某有外遇而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张极龙取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何某的背部刺伤。随后,被告人张极龙将作案工具水果刀丢弃在肯得基餐厅门口并逃离现场。同日23时许,公安机关在海丰县附城镇关厝围六巷租住屋中抓获被告人张极龙,并在肯德基餐厅门口提取作案工具水果刀1把。经海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害人何某对被告人张极龙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龙津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7年1月9日晚上,犯罪嫌疑人张极龙在海丰县海城镇威文大厦肯德基餐厅内与其妻子何某发生纠纷,后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伤何某的背部并离开了现场;当日23时许,海丰县公安局龙津派出所民警发现张极龙潜回海丰县的出租屋,即到该出租屋将其抓获。2.海丰县公安局龙津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证明材料��及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复印件)、香港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张极龙(張極龍),男,1984年11月10日生,汉族,其户籍所在地为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居民身份证号码,其本人在香港没有具体住址,原籍海丰县,暂住海丰县出租屋;查无张极龙有犯罪记录。3.作案工具水果刀照片。4.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现场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检测,被告人张极龙的尿液呈阳性。5.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极龙因本案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期限自2017年1月10日至2017年1月2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6.《申请书》:证明被害人何某对被告人张极龙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不要追究被告人张极龙的刑事责任。(二)鉴定意见海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具的(海)公(司)鉴(法)字2017[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被鉴定人何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害人何某和被告人张极龙。(三)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勘查时间为2017年1月9日23时32分至10日零时32分;现场位于海丰县海城镇威文大厦肯德基餐厅内,餐厅内四周放有方形餐桌,入门西侧餐桌上有一带血纸团,地下有滴落的血迹,肯德基门口东侧有一把水果刀。现场提取血迹1处(棉签粘取)、水果刀一把(原物提取)。(四)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光盘1个:证明现场情况。(五)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陈述:2017年1月9日21时许,我丈夫张极龙拨打我婶母杨某的电话,约杨某和我到海丰县海城镇威文���厦一楼的肯德基面谈一些事情;当天22时许,我和杨某到达肯德基时就看到张极龙在肯德基门口,我们就一起走进肯德基并在靠近大门右侧的桌子上坐了下来,我们双方谈了十几分钟,张极龙说我有外遇,我回答他说就算有那又怎样?张极龙听完之后很愤怒,就从身上掏出一把水果刀直接刺伤我的背部,张极龙刺伤我之后就从大门离开,坐在我旁边的杨某马上报了警。经混杂照片辨认,辨认出张极龙就是用水果刀刺伤她的人。(五)证人证言证人杨某证言:2017年1月9日21时许,我与表侄女何某在海丰县海城镇威文大厦购物,期间何某接到他丈夫张极龙的电话,说要何某看管儿子,何某就叫张极龙将儿子带到我家,并叫他送完儿子就到海丰县海城镇威文大厦肯德基餐厅来;22时许,我与何某到肯德基餐厅,张极龙与何某就进入肯德基餐厅里面靠近门口的椅子坐,我在门口站了一会儿也进去与他们一起坐,不久,张极龙与何某发生争吵,我就劝解他们要和睦相处,什么事好好打算,而张极龙不听我劝解,并告诉我怀疑何某在外面有男人的事情,何某叫张极龙拿出证据,就因为这事二人越吵越厉害,后张极龙从随身携带的背包内拿出一把尖刀刺向何某的背部,然后从门口逃跑;我看见何某的身上流出很多血就打电话报警。经混杂照片辨认,辨认出张极龙就是用刀刺伤何某的人。(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极龙供述:2017年1月9日19时许,我拨打何某婶母“阿芳”的电话,“阿芳”约我到海丰县海城镇的肯德基把我和我妻子何某的事情讲清楚;21时许,我到达肯德基门口,等了十几分钟,“阿芳”和何某来到肯德基,我们三人就一起进入肯德基里面,在靠近大门右侧的桌子坐下来谈话,我们谈了约十分钟,何某说她要和别人一起又怎么样,她这句话激怒了我,我就从身上掏出一把水果刀,往何某的背部刺了一刀,然后走出肯德基门口时把水果刀扔在门口,之后我就乘坐三轮车回家。上述证据,经法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极龙无视国家法律,持刀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极龙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极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极龙是因婚姻、家庭纠纷矛盾激化而引发的犯罪,并已取得被害人何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极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极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娟代理审判员 李永辉人民陪审员 陈锦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陈向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