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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2民初3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敏与戚常金、戚继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敏,戚常金,戚继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3450号原告:王敏,女,1968年10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成,山东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戚常金,男,1961年11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夫成,新泰田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戚继勇,男,1963年8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夫成,新泰田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敏与被告戚常金、戚继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成,被告戚常金、戚继勇及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夫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戚继勇系朋友关系,被告戚常金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0年5月5日、2010年7月30日经戚继勇介绍向原告借到现金200000元和50000元,戚继勇自愿提供担保,口头约定月息2份,同时在50000元借据中约定到期不还按每天200元缴纳违约金,被告分别出具了借据,两份借款到期后,原告为防止资金损失,多次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两被告均以暂时困难拖延还款义务,但至今未偿还。戚常金、戚继勇共同辩称,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款25万元是事实,钱收到了,2010年5月5日、2010年7月30日二份借条的借款是25万元。但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1、原告已于2013年到天宝镇天宝二村找戚常金讨要借款时因当时戚常金没有钱偿还,原告便要求戚常金改单子,将二份借据改成一份总的,在天宝二村村委办公室戚常金给原告写了一份总欠款35万元的借条,当时戚常金向原告要回原先的二份借条时,原告声称没有带,在总欠条中注明原二份借据作废,所以原告本案所主张的依据二份借条已经作废,不能作为法庭认定事实的依据;2、(2014)新民初字第4287号王敏诉戚振、陈新、戚常金一案中所涉及的10万元借款实际上是戚常金向原告二次借款总计25万元的利息,当时原告让案外人戚振给王敏打的借现金10万元,实际上根本不存在借款的事实,这10万元是戚常金认可欠原告25万元的利息;3、原告在保证期间六个月内从未向第二被告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对此主张原告负有举证责任;4、借据中没有利息约定,依据法律规定,不应承担利息损失;5、原告从2013年后也没有向戚常金主张讨要借款的情形,也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依据,更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王敏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戚常金出具的借条二份、王敏与戚继勇的通话录音、王敏与陈占胜结婚证等证据,并申请证人杨某、李某出庭作证证实与陈占胜催收的事实;戚常金、戚继勇申请证人吴某、张某出庭作证证实借款已重新出具欠条。戚常金、戚继勇对王敏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人杨某、李某证言有异议,不能证实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王敏对吴某、张某的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二人证言属于听说,不具有客观性。对上述证据中当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5日,戚常金向王敏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敏现金¥200000元,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用期2个月,从2010年5月5号至2010年7月5号全部付还清。借款人戚常金担保人戚继勇2010年5月5号。2010年7月30日,戚常金向王敏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现金伍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2010年7月30日至2010年8月30日,到期本息还清,到期不还按每天200元缴纳违约金。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戚常金未偿还,戚继勇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证人杨某、李某出庭证实与王敏丈夫陈占胜自2010年12月份及此后每年到天宝找戚常金、戚继勇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否属实以及两被告应否承担责任。戚常金虽申请证人吴某、张某出庭作证证实2013年其重新为王敏出具了借条,但二人均未见到借条内容,对出具借条一事也是听戚常金所说,而戚常金对借款250000元予以认可,该两证人并不能证实另有350000元借据,对戚常金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对王敏提交的两份借据及借款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戚常金向王敏借款250000元并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亦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满后,戚常金不还款已构成违约,故戚常金应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相应利息。王敏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戚继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间,应视为对戚常金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戚继勇的保证期间应自借款期满之日起计算6个月。王敏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实2010年12月及此后每年到天宝二村找戚常金、戚继勇,虽两证人并未每年都见到两被告,但足以证实王敏在借款期满后六个月内及此后每年主张权利,本案借款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及担保时效,戚常金仍应承担还款责任,戚继勇应对戚常金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戚继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戚常金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戚常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敏借款本金250000元;二、被告戚常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敏借款利息(以本金2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17年4月17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三、被告戚继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戚继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戚常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戚常金、戚继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守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