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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3民初1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赵美廷与刘明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美廷,刘明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民初1137号原告:赵美廷,女,1958年5月27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刘明博,男,1989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原告赵美廷与被告刘明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美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美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原告货款297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1月26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建筑用彩板,价值29700元。被告将货物拉走后未给付货款,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货款29700元。上述款项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呈诉。刘明博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口头买卖合同关系,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建筑用彩板。被告于2016年1月26日从原告处购买彩板价值共计29700元,但未给付原告货款。被告于同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尚欠原告彩板款29700元,并承诺于农历12月25日前全部结清。出具欠条后,被告仍未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中有被告刘明博签字确认,能够证实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拖欠货款29700元的事实。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29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请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明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所欠原告赵美廷货款29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元、公告费(凭票),由被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洪爽代理审判员  赵宗阳人民陪审员  车 政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侯宇桐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