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4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卢茂勋与卢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茂勋,卢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4民初282号原告:卢茂勋,男,1980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蒋伟,安徽邦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章,男,197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原告卢茂勋与被告卢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许道贵、人民陪审员周维成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茂勋的委托代理人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茂勋诉称:原告原有东南得利卡商务面包车一辆,登记车主为原告弟弟卢茂险。2012年3月3日,被告与原告协商,以30000元价格购买该面包车,由于登记车主为卢茂险,故以卢茂险名义与被告卢章签订购车协议书,口头约定一年内付款,但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付3500元,下欠26500元,被告卢章于2014年5月1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于2014年农历12月30日前还清。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5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卢茂勋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购车协议书和欠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卢章欠原告购车款26500元,约定于2014年农历12月30日前还清。被告卢章未答辩、未举证、亦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过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举证、认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3月3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挂靠在其弟弟名下的东南得利卡面包车以3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卢章,后被告付款3500元,下欠26500元,被告卢章于2014年5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于2014年农历12月30日前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卢章欠原告卢茂勋购车款26500元,有被告立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卢章偿还欠款265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卢茂勋购车款26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至履行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卢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海审 判 员 许道贵人民陪审员 周维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仇典楚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