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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33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唐水民与赫兹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水民,赫兹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3533号原告唐水民,男,1963年3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丁祖平,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赫兹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胡海斌。委托代理人李志强,男。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阚季刚。委托代理人丁颍,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水民与被告赫兹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赫兹汽车租赁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水民的委托代理人丁祖平、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赫兹汽车租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水民诉称,2016年10月25日20时05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机场大道、启航路口,驾驶员张坤驾驶牌号为沪HZXX**小型轿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机场分局交警支队)认定,驾驶员张坤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6,119.5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380元、误工费8,760元、残疾赔偿金112,2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25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原告要求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赫兹汽车租赁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赫兹汽车租赁公司书面答辩称,本案涉及的赔偿,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其公司愿意承担保险公司赔偿外依法应由驾驶员张坤承担的赔偿责任。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处理。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由保险公司理赔。对原告其余损失,均有异议。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对事故责任有异议,原告存在闯红灯的行为,过错程度远远大于驾驶员张坤,原告应承担主要以上的责任。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额为5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真实性及治疗过程无异议,金额无异议,但是其中1,583.15元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修理费,无异议。对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均有异议。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5日20时05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机场大道、启航路口,驾驶员张坤驾驶牌号为沪HZXX**小型轿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机场分局交警支队认定,驾驶员张坤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7年2月12日,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唐水民因胸部、肢体交通伤致8肋以上骨折、后遗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分别构成XXX伤残、XXX伤残。损伤后治疗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5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又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又查明,沪HZ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及医疗费发票、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被告所负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现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鉴于被告赫兹汽车租赁公司愿意承担保险公司赔偿外依法应由驾驶员张坤承担的赔偿责任,故由被告赫兹汽车租赁公司承担60%赔偿责任,被告赫兹汽车租赁公司应负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赫兹汽车租赁公司赔付。另,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虽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提出的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本案原告合理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残疾赔偿金112,288元、车辆修理费1,250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确认医疗费金额16,119.5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提出的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3、营养费,原告主张2,400元,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期限,支持1,8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4,380元,本院酌情按每天60元,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期限,支持3,6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8,760元,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伤所致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但考虑到原告在本次事故受伤前具有劳动能力,其因本次事故受伤而丧失了在一定时期内通过劳动获得收入的机会,故可参照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结合法医鉴定结论期限,原告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结果、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支持6,600元,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7、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8、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1,95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该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提出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该项损失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按责承担。10、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5,000元,为此原告提供发票一张。根据原告获赔金额,原告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该费用不再分摊比例,由被告赫兹汽车租赁公司全额承担。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58,057.50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1,45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承担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1,450元);余款36,607.50元中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被告赫兹汽车租赁公司全额承担;其余31,607.50元的60%即18,964.50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水民121,45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水民18,964.50元;三、被告赫兹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水民5,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2元(原告唐水民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唐水民负担58元,被告赫兹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6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顾燕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