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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4民初1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罗树文与罗伟良、梁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树文,罗伟良,梁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民初1115号原告:罗树文,男,198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慧玉,广东保得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于,广东保得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罗伟良,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新县。被告:梁国平,男,1978年3��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原告罗树文诉被告罗伟良、梁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树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慧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伟良、梁国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树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还清借款日止);2、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借给被告罗伟良200000元作为周转资金,约定2016年9月21日前归还,借支条件是:被告罗伟良将花都区狮岭镇振兴村黄屋队五巷1号整栋全层转让给原告经营和出租10年作为抵押,如按期归还,原告自动归还房屋经营和��租权利,如被告罗伟良违反借据协议,原告有权进驻上述地址经营和出租。被告梁国平作为担保人。当日立下借据,原告与两被告在借据上签名。2016年2月4日,被告罗伟良以资金不够为由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梁国平作为担保人。2016年9月21日,被告因首次借款200000元到期未偿还再次立下借据。被告罗伟良一直未将作为借支条件的房屋交给原告,未履行借款协议约定的义务。现被告罗伟良离开了住所,电话无法接通,完全失去联系。原告准备进驻上述房屋时,发现房屋已被他人占用。因无法联系被告罗伟良,原告遂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原告出具借款项给被告罗伟良是基于被告梁国平作为担保人,原告对被告梁国平存在信赖才出借款项。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允前列诉讼请求。罗伟良、梁国平未做答辩。当事人围绕���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至今也系朋友关系。原告与被告罗伟良、梁国平于2015年9月21日签订《借据》,确认被告罗伟良、梁国平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9月21日,期限为一年。上述借款原告已于协议签订时全部交付给被告罗伟良。上述《借据》有原告签名及被告罗伟良签名捺印予以确认,被告梁国平作为担保人亦在上述《借据》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上述《借据》签订后,被告罗伟良于2016年2月4日以资金不够为由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有其签名的《借据》给原告收执,被告梁国平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被告罗伟良于2015年9月21日向原告所借的借款200000元已��期,被告罗伟良尚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被告罗伟良于2016年9月21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借款期限为2016年9月21日至2017年9月21日。该《借据》有原告签名及被告罗伟良签名捺印予以确认,被告梁国平作为担保人亦在该《借据》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但被告罗伟良至今未归还所借款项,且未履行借款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因被告罗伟良完全失去联系,曾向公安机关报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做出(2017)粤0114民初11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查封罗树文所有的车牌号码为粤A×××××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二、查封被申请人罗伟良、梁国平价值共200000元的财产或冻结其等值银行存款。原告为此支付保全费1520元。本院认为:被告罗伟良向原告借款合计3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3张、中国银行《交易明��清单》及其所作陈述证实,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而原告提供的证据因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罗伟良偿还借款300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与被告罗伟良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但被告罗伟良经原告多次催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造成原告孳息损失,原告现主张被告罗伟良支付相应借款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梁国平的责任。被告梁国平在借据中作为担保人签名确认,但原告与两被告未在《借据》中约定保证范围和保证类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被告梁国平应当对被告罗伟良的涉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与两被告在《借据》中约定担保人担保的有效时间是缴清债务为止,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梁国平的担保期限应当为还款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现被告罗伟良未按期还款,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梁国平对涉案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伟良、梁国平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伟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树文偿还借款300000元。二、被告罗伟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树文支付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还清借款日止)。三、被告梁国平对上述第一、二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罗伟良、梁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嘉人民陪审员  黄龙辉人民陪审员  王志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钟嘉欣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