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1执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郭志良与吴琼、杨柳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志良,吴琼,杨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81执86号申请执行人:郭志良,男,汉族,56岁。被执行人:吴琼,男,汉族,32岁。被执行人:杨柳,女,汉族,30岁。申请执行人郭志良与被执行人吴琼、杨柳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的(2016)吉0281民初734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如下:被告吴琼、杨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郭志良欠款3400.00元。案件受理50.00元,由被告吴琼、杨柳负担。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郭志良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吴琼、杨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并承担申请执行费50.00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吴琼、杨柳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2017年3月31日双方达成和解:被执行人吴琼、杨柳应给付申请执行人郭志良欠款3400.00元:一、被执行人吴琼、杨柳于2017年7月20日前将欠款一次性给付完毕。二、执行费50.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自行和解,由于和解履行期间��长,经申请执行人申请,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本院审查,其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初 艳 忠审判员 王向东审判员王彦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鲍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