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4民初1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化支行与张香兰、谢代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化支行,张香兰,谢代松,张远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4民初104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化支行,住所地宁化县翠江镇中环中路136号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48558283137。负责人:蒋先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红,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化支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健,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化支行工作人员。被告:张香兰,女,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化县,被告:谢代松,男,197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珠(系谢代松之妻),住福建省宁化县湖村镇湖村村老街*号。被告:张远珠,女,197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化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化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宁化支行)与被告张香兰、谢代松、张远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宁化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红、林健,被告张香兰、张远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宁化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工行宁化支行与张香兰、谢代松、张远珠签订的编号为B:[闽]字[三明]行[宁化]支行[2016]年[027]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为涉案借款担保合同);2.张香兰立即偿还工行宁化支行借款本金357,197.87元、截至2017年4月5日止的利息13,355.27元和自2017年4月6日起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按涉案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3.谢代松、张远珠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工行宁化支行对张香兰提供的抵押物宁化县××街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日,工行宁化支行与张香兰签订涉案借款担保合同,工行宁化支行同意向张香兰发放贷款40万元,期限6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约定由张香兰所有的坐落于宁化县××街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谢代松、张远珠在涉案借款担保合同保证人处签名。工行宁化支行与张香兰依约就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后,工行宁化支行于2016年2月5日向张香兰发放贷款40万元。贷款后,张香兰未能按涉案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按期还款,已连续逾期7期,工行宁化支行多次向张香兰、谢代松、张远珠催收无果,遂提起诉讼。张香兰辩称,签名属实,但没拿到贷款。谢代松、张远珠辩称,该贷款用于归还张香兰原来借款了。工行宁化支行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已将证据副本送达张香兰、谢代松、张远珠;张香兰、谢代松、张远珠未在本院通知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工行宁化支行提交的证据审查认证认为:①工行宁化支行的营业执照和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载明工行宁化支行的企业信息和代表人的身份信息;②张香兰、谢代松、张远珠的身份证和谢代松、张远珠的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载明张香兰、谢代松、张远珠的身份信息和谢代松、张远珠系夫妻关系的事实;③涉案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载明:工行宁化支行作为贷款人、张香兰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谢代松、张远珠作为保证人于2016年2月1日签订了涉案借款担保合同和涉案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④湖房他字第068号房屋他项权证和宁化县××街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载明了张香兰所有宁化县××街的房屋,并将该财产抵押给工行宁化支行;⑤张香兰出具的贷款申请表复印件1份,证实张香兰向工行宁化支行申请贷款、谢代松、张远珠自愿担保;⑥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载明了工行宁化支行于2016年2月5日向张香兰发放贷款40万元,个人借款凭证还载明了贷款期限、还款方式、利率等信息;⑦个人贷款委托支付协议复印件1份,载明了贷款款项不划入张香兰账户,将贷款款项转入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用途的张香兰支付对象账户等内容;⑧还款历史情况明细表2份,载明了张香兰自收到借款以来的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能够客观证明本案待证事实,经张香兰、谢代松、张远珠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工行宁化支行、张香兰、谢代松、张远珠的庭审陈述,综合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的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月16日,张香兰向工行宁化支行申请借款。2016年2月1日,工行宁化支行作为贷款人、张香兰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谢代松、张远珠作为保证人签订涉案借款担保合同,合同主要约定:⑴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贷款人发放个人家居消费贷款40万元;⑵贷款用于装修;⑶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和保证,抵押人提供坐落于宁化县××街的房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谢代松、张远珠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⑷贷款期限为6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⑸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利率调整的次年1月1日起按调整的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⑹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贷款人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还款,还款日与实际发放日相对应,无对应日的,当月最后一日为还款日;⑺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⑻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宣布未偿还的全部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的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其他费用;⑼费用是指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⑽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产生的孳息、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附属物、添附物,以及因抵押物毁损、灭失或被征用等而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或其他形式的替代物;⑾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⑿贷款到期或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贷款人可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双方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贷款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⒀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张香兰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化县××街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涉案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债权提供抵押,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工行宁化支行取得湖房他字第068号房屋他项权证。2016年2月5日,工行宁化支行依约向张香兰发放贷款40万元、谢代松、张远珠作为保证人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借款后,张香兰仅偿还部分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4月5日,张香兰尚欠借款本金357,197.87元和利息13,355.27元。本院认为,工行宁化支行与张香兰、谢代松、张远珠签订的涉案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工行宁化支行依约向张香兰发放了贷款40万元,张香兰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张香兰除偿还部分借款本息之外,未再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张香兰已经连续三个月以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工行宁化支行依约有权解除涉案借款担保合同并要求张香兰提前偿还尚欠的所有借款本金和依约计算的利息(包含罚息、复利)。涉案借款担保合同对抵押担保的范围和抵押权实现的条件、方式等方面的约定均符合法律规定,且工行宁化支行依约取得抵押权,因抵押权实现的条件已成就,故工行宁化支行有权依约行使优先受偿权。谢代松、张远珠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对涉案借款担保合同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工行宁化支行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化支行与张香兰、谢代松、张远珠签订的编号为B:[闽]字[三明]行[宁化]支行[2016]年[027]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张香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化支行借款本金357,197.87元、截至2017年4月5日止的利息13,355.27元和自2017年4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按本案《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计算的利息;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化支行可以与张香兰协议以抵押财产坐落于宁化县××街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谢代松、张远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谢代松、张远珠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张香兰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0元,减半收取计3,430元,由张香兰、谢代松、张远珠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开户单位为宁化县人民法院,银行账号为14×××32,开户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宁化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河勤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邱灵平附注:一、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关系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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