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终4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赖华奎与荣昌县金鸿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赖华奎,荣昌县金鸿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民终43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赖华奎。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长福,重庆华华律师识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荣昌县金鸿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双河街道岚峰竹笋产业社区四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051720454F。法定代表人:李远坤,董事长。上诉人赖华奎因与被上诉人荣昌县金鸿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鸿煤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2016)渝0153民初第584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赖华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立案审理判决金鸿煤业返还赖华奎罚款20000元。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审适用法律不当,将企业对工人的罚款纳入劳动争议的仲裁范围错误,裁定驳回起诉错误。金鸿煤业未发表答辩意见。赖华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鸿煤业向赖华奎返还违法处罚的罚款2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鸿煤业公司系于2012年8月7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经营范围:销售煤炭。赖华奎原系金鸿煤业的员工。2015年8月12日,赖华奎在金鸿煤业公司上班工作中受伤。后经重庆市荣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重庆市荣昌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2016年5月24日,赖华奎以金鸿煤业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荣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仲裁。该委于2016年6月13日以渝荣劳人仲案字[2016]第252号《仲裁调解书》对该争议调解如下:由被申请人荣昌县金鸿煤业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赖华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共计56000元,双方同时解除劳动关系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上述款项在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2016年10月25日,赖华奎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一审审理过程中,赖华奎举示《荣昌县双河镇高坝煤矿三违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拟证明金鸿煤业对其作出了处罚20000元罚款的行为。该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载明:班组孙龙刚班,姓名:赖华奎,违章时间:2015年8月12日,违章事由:违章蛮干,安全意识差,造成本人受伤。处罚决定:处罚20000元。制单人:黄基堂,2015年8月30日。经一审庭审质证,金鸿煤业对该处罚决定书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处罚决定书系复印件,且荣昌县双河镇高坝煤矿同金鸿煤业之间名称有差异,载明的时间2015年,与本案2016年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时间不吻合,并且该决定书未加盖公司公章。赖华奎发表质证意见称:荣昌县双河镇高坝煤矿系金鸿煤业原来的名称,该处罚决定书系2016年7月7日金鸿煤业交给赖华奎的,处罚决定书原件赖华奎交给其原来的代理人了,但是其代理人可能将该原件丢失了。一审审理过程中,在法庭辩论终结前,赖华奎未能提交该《处罚决定书》原件。一审另查明,赖华奎未就本案劳动争议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庭审中,经一审法院释明,赖华奎称用人单位对员工罚款的争议不属劳动仲裁范围,不需要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认为:赖华奎起诉金鸿煤业对其作出处罚决定的行为违法,要求金鸿煤业返还罚款。因2015年赖华奎与金鸿煤业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上述争议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属劳动争议范畴,应当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因赖华奎未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赖华奎的行为不属于:赖华奎申请仲裁后,对仲裁裁决不服,或者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者虽受理但逾期未作出处理的情形。据此,赖华奎的起诉应予驳回。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赖华奎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在本裁定书生效后予以退还。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赖华奎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赖华奎要求金鸿煤业返还罚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本案中,赖华奎与金鸿煤业争议的事实发生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应当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赖华奎未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一审法院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赖华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赖华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 琴审 判 员 蒋 科代理审判员 肖 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晓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