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再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李国庆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医院、北京急救中心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北京急救中心,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医院,李国庆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再4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急救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张文中,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男,1966年12月19日出生,北京急救中心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戎,北京市言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医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里屯一号院。负责人:王天宝,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强,男,1978年2月8日出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医院助理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巍,北京陈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国庆,男,1959年10月2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英(李国庆之妻),1955年6月1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北京市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国庆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医院(以下简称武警北京总队医院)、北京急救中心(以下简称急救中心)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2011)朝民初字第08088号民事判决。李国庆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日作出(2012)二中民终字第0259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国庆不服该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京检民(行)监[2014]11000000091号民事抗诉书,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高民抗字第4338号民事裁定,指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二中民再终字第02758号民事裁定,撤销(2012)二中民终字第02599号民事判决以及原审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08088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5)朝民再初字第27876号民事判决。武警北京总队医院、急救中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急救中心之诉讼代理人王凯戎、武警北京总队医院之诉讼代理人刘巍,被上诉人李国庆之诉讼代理人李爱英、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警北京总队医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2015)朝民再初字第2787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国庆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中“双方应当不是针对李国庆20年护理费所做的调解方案”,该事实认定存在错误。2.原审判决支持患者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审理中,无患者需要增加营养以及营养期的司法鉴定,故不应支持其给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3.原审判决将我院过错责任比例确定为40%过高,与另案已经生效的裁判中确定的30%的比例相比较,本案责任比例明显过高。4.另案已经生效的(2009)二中民终字第05966号民事调解书系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的一次性解决争议的调解协议,确定的赔偿金额为385000元,已经包含了患者已经发生和预期可能发生的全部经济损失,故原审判决再次支持李国庆的各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急救中心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2015)朝民再初字第2787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李国庆对急救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延续了(2008)朝民初字第33077号案件的错误,要求急救中心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急救中心的转运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与李国庆目前状态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法医鉴定并未认定急救中心有任何过错及责任。2.李国庆在第一次诉讼时已经提出要求赔偿后续20年的护理费用等主张,属于已经处理的主张,原审判决支持李国庆的主张,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3.急救中心的转运行为即使没有充分尊重患者的知情权,也没有任何由于该行为所导致的不良后果,即使为了社会和谐,最多也只能以(2008)朝民初字第33077号民事判决承担的责任为限。李国庆辩称,针对武警北京总队医院的上诉请求,1.武警北京总队医院所称经调解确定的给付金额包含定残后20年护理费,是在故意混淆事实。另案中对定残后的长期护理费未作处理,且患者在二审中撤回了对20年护理费的主张,这是经一审查明并有充分证据证明的事实。另案二审调解,是在一审30%的基础上增加了近30%的赔偿,其中显然不包含后期20年的护理费。2.李国庆后期治疗的病历中明确记载其应当增加营养,武警北京总队医院对此提出异议应当承担举证责任。3.调解协议和调解笔录中均不存在“一次性解决”的约定,另案中调解达成的38万元的赔偿,是双方妥协的结果。4.原审判决武警北京总队医院承担40%的责任,就其误诊误治的行为来讲,比例过低。针对急救中心的上诉请求,1.急救中心的赔偿责任,是已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2.另案一审判决中未处理定残后的长期护理费,李国庆在二审撤回对定残后20年护理费的主张,表示另行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驳回武警北京总队医院、急救中心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维护李国庆的合法权益。李国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现就定残之后的损失提出赔偿主张,要求武警北京总队医院及急救中心赔偿定残后的医疗费18549.7元、交通费1091元、营养费10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386元、住院护理费及定残后的护理费(从2008年6月2日赔偿至2011年11月9日)。根据武警北京总队医院和急救中心的过错程度,要求武警北京总队医院和急救中心对上述赔偿款各承担90%和10%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9月29日下午3时30分左右,李国庆因头晕、呕吐被同事送入北京工业大学医院治疗,初步诊断为“急性脑血管病、高血压急症、脑出血待除外?”。随后,李国庆随行同事拨打120急救电话,急救中心车辆于2004年9月29日下午3时55分到达北京工业大学医院,将李国庆从北京工业大学医院送往武警北京总队医院诊治。李国庆于2004年9月29日至2004年10月26日在武警北京总队医院住院治疗。2006年4月,李国庆以急救中心、北京工业大学医院、武警北京总队医院为被告,起诉至原审法院,案号为(2008)朝民初字第33077号。李国庆在该案件中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其2004年10月1日至2008年6月2日误工费170525.66元、李国庆妻子李爱英2004年10月1日至2008年6月2日因护理产生的误工费170525.66元、李国庆医药费44669.56元、交通费5933元、文字鉴定费1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995元、营养费14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960元、残疾赔偿金307846元、今后20年的护理费58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00元。上述案件诉讼中,法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三被告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李国庆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了司法鉴定。2008年6月2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中分析说明部分载明:“1.北京工业大学医院对被鉴定人李国庆诊断正确,处置基本得当,及时转院,其医疗行为无明显的过失与不当。2.‘120’即北京急救中心,对被鉴定人李国庆诊断正确,处置基本得当,安全将病人送至武警北京总队医院。但‘120’在对病人应转至哪家医院的问题上,不能提供书面的证据材料,且结合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李国庆当时神志清’,故,我们难以认定该院在转院问题上是否尊重了患者的选择权。3.武警北京总队医院存在如下诊疗过失:(1)入院查体不全面:具体表现在神经系统查体不规范,没有检查被鉴定人李国庆共济情况,有延误诊断之可能;(2)在脑血管病治疗的最为关键的6小时内,该院治疗力度不够,补充液体量不足,当天仅补充液体850ml,达不到稀释血液的治疗目的,不符合缺血性脑血管病的治疗原则;(3)在考虑被鉴定人李国庆可能为脑干病变的情况下,检查不够及时(10月5日才行MRI检查)、进而不排除其治疗力度不够;(4)在发生并不严重的应激性溃疡时,该院对于缺血性脑血管病患者应用止血剂,属医疗缺陷。……被鉴定人李国庆患有脑梗塞(左延髓、左侧小脑半球),延髓背外侧综合征,目前患者遗有重度共济失调,horner’s综合征等征,参照《人体损失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之规定,被鉴定人李国庆目前的残疾程度为四级(残疾率70%)。分析被鉴定人李国庆目前状态,主要原因为其所患疾病危重、治疗效果不确定等疾病自身特点所致。同时,武警北京总队医院上述过错的医疗行为一定程度地延误了被鉴定人李国庆的诊断及治疗,使之一定程度地丧失了恢复更好的机会。综合分析,考虑武警北京总队医院过错的医疗行为在被鉴定人李国庆目前不良后果中的参与度以C级为宜。同时,应该指出的是:不同的医院,其治疗水平有所差距,患者选择了某家医院也就一定程度选择了其治疗水平。本例患方强调:其合同医院为北京朝阳医院,‘120’在其神志清醒的情况下,未尊重其选择权而将其送至武警北京总队医院,上述事实如果属实,不排除对后果有一定程度的影响,但参与度以不高于B级为宜。”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李国庆目前的残疾程度为四级(残疾率70%)。(二)北京工业大学医院的医疗行为无明显的过失与不当。(三)武警北京总队医院存在延误诊断、治疗力度不够、应用止血剂不当等过失的医疗行为,一定程度地延误了被鉴定人李国庆的诊断及治疗,使之一定程度地丧失了恢复更好的机会。其过错的医疗行为考虑在被鉴定人李国庆目前不良后果中的参与度以C级为宜。(四)现有治疗难以认定‘120’在转院的问题上是否尊重了患者的选择权,其行为与后果的关系难以准确评价。如果存在过错,其与后果的参与度以不高于B级为宜。”根据鉴定意见后附的“医疗过失参与度对照表”,B级参与度的理论系数值为10%,责任程度为很少部分,赔偿参考范围为1%至20%,C级参与度的理论系数值为25%,责任程度为少部分,赔偿参考范围为20%至40%。武警北京总队医院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后经武警北京总队医院申请,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人主任法医师王旭出庭接受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询。就武警北京总队医院提出的鉴定依据不当、听证时未介绍会诊专家身份无法保证当事人申请回避权利、鉴定意见书第9页第5行称“当天仅补充液体850m1”有误、使用止血药符合北京市内科诊疗常规等问题,鉴定人回答:除鉴定人内科诊疗规范外,本鉴定还依据协和医院出版的神经内科的诊疗规范等一些观点,诊疗规范有具体标准和抽象标准,有些诊疗规范虽未列入鉴定人内科诊疗规范,但应属于共识;在听证过程中已征求过当事人意见是否申请回避,所请专家只是帮助鉴定机构解决技术上的难点,非鉴定人,专家主要参加的是专家咨询会,故无须向当事人介绍专家身份;对鉴定意见书第9页第5行记载“当天仅补充液体850m1”,计算有误,少计算了200m1,但即使如此,仍然不能达到稀释血液的目的;在病人出现溃疡时,武警北京总队医院没有做到神经内科的标准,首先考虑到的是止血而不是李国庆的主要病情,应激性治疗应是使用止栓剂,不是用止血剂,使用止血剂应该说是医疗缺陷。就急救中心提出的当时李国庆无法进行正常语言交流,随行崔凯系李国庆亲属,在此情况下变更救治医院是否仍必须征得李国庆本人同意,鉴定人回答:患者选择医院就选择了诊疗水平,是否尊重患者选择权要根据法院调查情况认定,如认定未尊重患者选择权,不排除对后果有一定影响,但过错参与程度一般不应超过10%。另,(2008)朝民初字第33077号案件审理期间,李国庆委托代理人李爱英认为武警北京总队医院提交的李国庆病历中2004年9月30日、10月4日、10月5日三张《特种检查、治疗、贵重药品审批表(自费项目协议书)》上“李爱英”及“同意”非其本人所签,并坚持要求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三张《特种检查、治疗、贵重药品审批表(自费项目协议书)》上“李爱英”及“同意”是否为李爱英本人所签进行鉴定,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2004年10月4日《特种检查、治疗、贵重药品审批表(自费项目协议书)》上“李爱英”及“同意”字迹不是李爱英所写,其余两张上“李爱英”及“同意”,字迹是李爱英所写。2004年10月4日《特种检查、治疗、贵重药品审批表(自费项目协议书)》记载自费项目为:1、沐舒坦注射液,2、院内科际会诊。2008年12月,原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急救中心赔偿李国庆医疗费3702元、误工费17053元、残疾赔偿金30785元、住院伙食补助740元、交通费550元、护理费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8元、配镜费41元、营养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武警北京总队医院赔偿李国庆医疗费11107元、误工费51158元、残疾赔偿金92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交通费1650元、护理费15000元、残疾器具费624元、配镜费123元、营养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8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驳回了李国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李国庆及武警北京总队医院均提出上诉,北京工业大学医院同意原判,急救中心未上诉。2010年11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李国庆与急救中心、武警北京总队医院达成调解协议,确认急救中心承担赔偿金不变,武警北京总队医院赔偿李国庆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配镜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385000元。原审法院再审期间,李国庆申请对其定残后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武警北京总队医院申请对李国庆就医发生的医疗费是否与武警北京总队医院、急救中心的诊疗行为相关、合理进行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组织摇号,确定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为上述鉴定的鉴定机构。法院委托该鉴定中心对下列事项进行鉴定:一、对李国庆定残后是否需要护理、护理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护理人员数量、日护理费标准等)、护理期间进行鉴定;二、对下列期间李国庆就医发生的医疗费是否与武警北京总队医院及急救中心的诊疗行为相关、合理进行鉴定:2008年6月2日至2011年3月20日期间的门诊医疗费;2009年11月25日至2009年12月9日期间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中医医院(以下简称中医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10年11月17日至2010年12月8日在北京中医药大学附属东方医院(以下简称东方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11年2月24日至2011年3月17日期间在东方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16年5月5日,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其中“文证审查意见”载明:“(一)被鉴定人李国庆定残后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期限为长期,护理人数建议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为宜,其日护理费用鉴定人不宜评定。(二)被鉴定人李国庆2008年6月2日至2011年3月20日期间门诊医疗费用除阿卡波糖片、卤米松软膏、硝酸咪康唑乳膏、感冒清热颗粒、藿香正气水、消喘咳片外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医院、北京急救中心的诊疗行为相关,具有合理性;被鉴定人李国庆2009年11月25日至2009年12月9日于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中医医院期间医疗费用除新清宁片外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医院、北京急救中心的诊疗行为相关,具有合理性;被鉴定人李国庆2010年11月17日至12月8日在北京中医药大学东方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用除氢化可的松乳膏、氯雷他定片、盐酸西替利嗪片、硫代硫酸钠注射用粉针外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医院、北京急救中心的诊疗行为相关,具有合理性;被鉴定人李国庆2011年2月24日至2011年3月17日在北京中医药大学东方医院期间各项费用均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医院、北京急救中心的诊疗行为相关,具有合理性。”李国庆对上述鉴定结论质证称,由于本案历时较长、全家经济压力较大,为尽快结案,故认可鉴定结论,但鉴定中仍未全面衡量武警北京总队医院的过错行为,在确定其过错参与度的认定上不公正,请法院酌情裁决。武警北京总队医院对上述鉴定结论质证称:鉴定报告认定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没有依据;一些检查行为也不合理,鉴定没有进行评估;还有更多的不合理用药,鉴定结论并未予以说明。急救中心对上述鉴定结论质证称:鉴定结论以法大法庭科学鉴定技术研究所鉴定意见书为主要依据,该鉴定意见书已经明确难以认定急救中心存在过错,故急救中心不构成侵权行为,而此鉴定结论却违背了上述鉴定意见书,认定急救中心的行为与李国庆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急救中心仅对李国庆进行了转运,无诊疗行为,鉴定结论却认定李国庆发生的部分费用与急救中心的“诊疗行为”相关,不顾客观事实;李国庆的部分医疗支出与本案无关,但鉴定结论并未予以排除。经核对,李国庆在本案主张的药费中,涉及被上述鉴定报告认定为与武警北京总队医院和急救中心诊疗行为无关的,仅有“氯雷他定片”,李国庆花费4.95元。鉴定报告上载明的其他无关药品,已全额报销,且未包含于李国庆诉讼请求之中。另外,本案再审期间,李国庆对(2008)朝民初字第33077号案件中的鉴定结论仍有异议,提出对武警北京总队医院的过错参与度进行“补充鉴定”,认为原鉴定结论有以下缺陷:一、鉴定被病历中的虚假记载误导;二、能够证明患者入院时真实病情的相关材料没有纳入鉴定材料;三、对武警北京总队医院的明显治疗过错有遗漏。经询,李国庆称对于补充鉴定,除可以提交一份止血敏说明书外,没有新证据提交。经查,(2008)朝民初字第33077号案件审理中,双方所提交的所有材料均已交鉴定机构,鉴定机构系在审核全部材料的基础上作出的鉴定结论。基于上述情况,李国庆提出的“补充鉴定”实际上是对武警北京总队医院诊疗行为过错参与度的“重新鉴定”,由于李国庆未对进行“补充鉴定”的必要性予以充分证明,故法院未同意其进行“补充鉴定”的申请。本案再审期间,李国庆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相应举证情况、武警北京总队医院和急救中心的质证情况如下:一、医疗费18549.7元。包括2008年6月2日至2011年3月20日的门诊医药费12107.15元、2009年11月25日至2009年12月9日在中医医院的医药费1583.42元、2010年11月17日至2010年12月8日在东方医院的医疗费2727.35元、2011年2月24日至2011年3月17日在东方医院的医疗费2133.36元。李国庆提交了相关医疗费票据。武警北京总队医院和急救中心质证认为其中有一些不合理费用,不应承担。二、交通费1091元。包括2009年11月25日至2009年12月9日在中医医院就医的交通费60元、2010年11月17日至2010年12月8日在东方医院就医的交通费62元、2011年2月24日至2011年3月17日在东方医院就医的交通费53元、2008年6月2日至2011年3月20日期间看病路程发生的其他交通费916元。李国庆提交了相关交通费票据。武警北京总队医院和急救中心质证称交通费证据不足,住院治疗期间的交通费也不合理。三、营养费102100元。2008年6月2日至2011年3月20日,共计1021日,每日按100元计算。李国庆提交了以下证据:东方医院于2010年12月7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有“清淡饮食,加强营养”的内容;中医医院于2009年12月8日出具的诊断证明,有“建议加强护理、增加营养”的内容;东方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有“加强营养支持及护理”的内容;李国庆自购蛋白粉等营养品的发票。武警北京总队医院和急救中心质证认为李国庆主张的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没有需要大量补充营养的遗嘱或诊断,且标准过高。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包括2009年11月25日至2009年12月9日在中医医院住院、2010年11月17日至2010年12月8日在东方医院住院、2011年2月24日至2011年3月17日在东方医院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以上均按每日100元计算。武警北京总队医院和急救中心质证认为李国庆主张的标准过高,当时的标准是每日50元,而且李国庆在住院期间也有治疗其他疾病的情况。五、残疾辅助器具费15386元。包括2009年5月29日购买的轮椅、助行器3600元,2009年10月29日发生的配眼镜费506元,2009年9月15日购买的国康康复治疗仪11280元。李国庆称其因出现斜视,需要配眼镜,故发生了配眼镜费,治疗仪是一种协助康复理疗的仪器。李国庆提交了相应票据。武警北京总队医院和急救中心质证认为配眼镜费与本案无关,治疗仪没有任何医嘱,不应予以赔偿。六、护理费。包括2008年6月2日至2011年11月9日,每日按240元计算,在住院期间(即2009年11月25日至2009年12月9日、2010年11月17日至2010年12月8日、2011年2月24日至2011年3月17日)另加每日85元的护工费。李国庆提交了部分护理费票据,称除护工外其一直由妻子李爱英护理,李爱英已经退休。武警北京总队医院和急救中心质证认为护理费标准过高,而且在(2008)朝民初字第33077号案件中已经主张过,无权再次主张。另外,李国庆定残日为2008年6月2日,本案原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日为2011年11月9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李国庆与武警北京总队医院和急救中心在另案中达成的调解,是否为一次性解决方案,李国庆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二、武警北京总队医院和急救中心在诊疗过程中有无过错及过错比例;三、李国庆主张的各项请求是否具有合法性及合理性。第一,另案调解书中各赔偿项目是否已包含本案中李国庆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李国庆主张的是定残之后的各项费用。另案的(2009)二中民终字第05966号民事调解书及调解协议中没有一次性最终调解的表述,也未说明各款项的起止日期,系双方基于当时的情况所作的较为笼统的调解方案。从李国庆在该案件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来看,李国庆要求的误工费、因护理产生的误工费等的截止日期均为定残之日即2008年6月2日,其虽主张了“今后20年的护理费584000元”,但从调解书确定的护理费数额来看,双方应当不是针对李国庆20年护理费所作的协调方案。故李国庆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请求均为定残后发生的各项费用,与另案调解书确定的各项款项并不重合,李国庆主张定残后赔偿款项的诉讼请求应予受理。需要指出的是,本案系再审发回重审案件,审理范围应当以李国庆在原一审中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为限,原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日为2011年11月9日,此日期应为其明确诉讼请求的截止日期,故本案仅审理李国庆诉讼请求中在此日期之前的部分,其请求中超过此日期的部分,可以另案解决。第二,武警北京总队医院及急救中心在诊疗过程中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根据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武警北京总队医院及急救中心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过错医疗行为,对该鉴定结论,法院予以采信。考虑到本案的相关情况并结合武警北京总队医院病历中有并非李国庆代理人签字等事实,法院酌情确定武警北京总队医院的过错责任比例为40%,急救中心的过错责任比例为10%。对于李国庆要求武警北京总队医院承担90%责任的主张,因未提交充分证据推翻上述鉴定结论,故对李国庆的主张难以支持。第三,李国庆各项请求的合法性及合理性问题。根据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李国庆主张的医药费中有不合理用药。经核实,应排除的药费共计4.95元,除此之外应为合理药费,武警北京总队医院及急救中心应按照各自责任比例向李国庆赔偿。对于交通费问题,李国庆就医确实会发生交通费支出,法院根据其就医的实际情况对交通费予以酌定,武警北京总队医院和急救中心应按照各自责任比例向李国庆赔偿。对于营养费问题,由于李国庆定残后住院期间的多次诊断证明中均医嘱增加营养,故此项开支系合理花费,但李国庆要求的数额过高,法院予以酌定,武警北京总队医院和急救中心应按照各自责任比例向李国庆赔偿。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住院当时的相关标准(即每日50元)进行赔偿,李国庆要求的标准过高,法院予以调整,武警北京总队医院和急救中心应按照各自责任比例向李国庆赔偿。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考虑到李国庆的残疾程度,确有购置轮椅、助行器的必要,此项费用属于合理范畴。至于配眼镜费、康复治疗仪费,李国庆并未举证证明该费用系必要开支,故对此项费用,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根据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李国庆定残后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期限为长期,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故根据上述鉴定结论确定的标准考虑护理人员人数。至于护理费标准,李国庆的主张的住院期间护工费用,有证据佐证,法院予以采信。其他人员护理时发生的护理费,李国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但考虑其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法院对此部分护理费予以酌定。故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1.武警北京总队医院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李国庆医疗费7417.9元、交通费24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40元、护理费33000元;2.急救中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李国庆医疗费1854.48元、交通费6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0元、护理费8100元;3.驳回李国庆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武警北京总队医院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审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08088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以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终字第05966号案件卷宗,证明本案诉争问题已经(2009)二中民终字第05966号案件调解一次性解决完毕,且二审调解没有调解笔录,李国庆称调解数额变化仅是因为过错比例的增加不属实。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急救中心认可(2011)朝民初字第08088号案件的庭审笔录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对(2009)二中民终字第05966号案件卷宗的真实性以及证据内容表示不清楚。李国庆不认可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所欲证明的目的,认为调解协议就是调解笔录。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武警北京总队医院提交的庭审笔录以及案件卷宗系法院档案材料,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且依据本院调查,(2009)二中民终字第05966号案件卷宗中确实没有调解笔录存档。本案争议焦点在于(2009)二中民终字第05966号案件的调解是否属于一次性赔偿,就该焦点问题,经一审法院核查事实清楚、准确,针对相关事实以及证据的认定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关于(2011)朝民初字第08088号案件的庭审笔录的证明目的,由于现无其他证据综合判断予以佐证,且李国庆不认可该份证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关于另案调解与本案是否相关,即是否为双方当事人赔偿的最终一次性解决方案的问题。首先,李国庆在原审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33077号案件中曾主张过定残后的护理费,在二审程序中撤回了该项上诉请求,从而证明原审法院在上述案件中未支持李国庆的该项诉讼请求,二审调解过程中亦未就该部分主张予以处理。其次,由于两上诉人均认可原审法院在(2008)朝民初字第33077号案件中计算各项损失的时间为2008年6月2日或截止至该案审理法庭辩论时间止,而该案的二审程序中在李国庆撤回定残后护理费的同时,并无证据证明调解书中有一次性最终解决赔偿问题的表述,武警北京总队医院认为该调解系一次性解决,无证据支持该上诉理由。而急救中心在另案二审确定的调解数额与一审判决一致,在其确认另案一审处理赔偿截止时间的前提下,更无依据支撑其坚持的另案调解是一次性解决涉案争议且调解后无需再次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关于本案确定的各项赔偿数额是依据原审法院再审一审过程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进行计算,并酌情确定的责任比例,证据充分。综合(2008)朝民初字第33077号案件和(2009)二中民终字第05966号案件的卷宗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上述二审调解结果不是双方当事人就赔偿问题达成的最终一次性解决方案。原审法院关于另案调解书确定的各项款项与本案李国庆主张不重合的认定正确,本案所涉及的各项赔偿内容均系另案调解书生效后发生的费用,确定处理涉案审理范围的标准符合再审程序的相关法律规定。由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审法院关于各项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且计算依据或酌情确定的理由正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武警北京总队医院、急救中心主张的护理费数额重复计算、承担责任比例过高或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案调解属于最终一次性解决方案以及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等上诉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两上诉人应按责任比例赔偿李国庆本案诉争的各项合理费用。综上所述,武警北京总队医院、急救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医院负担3000元(已交纳)、北京急救中心负担1000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明审判员 赵 晖审判员 李迎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宋 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