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6民初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邢台市鑫沙江覆膜砂厂与河北天隆福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台市鑫沙江覆膜砂厂,河北天隆福冶金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6民初754号原告:邢台市鑫沙江覆膜砂厂,住所地任县。法定代表人:王现华,厂长。被告:河北天隆福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任县。法定代表人:聂国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素芳,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台市鑫沙江覆膜砂厂与被告河北天隆福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邢台市鑫沙江覆膜砂厂、被告河北天隆福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素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台市鑫沙江覆膜砂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7221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份至5月份期间,原告与被告建立合作关系,原告给被告供应覆膜砂,原告共计给被告供货价值132216元,被告分别于2016年4月4日给付原告货款20000元,2016年4月24日给付货款20000元,2016年5月14日给付原告货款20000元,剩余货款7221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未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河北天隆福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被告现在确实经济状况不好,无力偿还货款,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聂国军表示希望原告基于双方合作关系,给被告一年的宽限期,待被告经济状况好转,一定清偿所欠货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河北天隆福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入库单,证明原告供给被告覆膜砂33次,合款132216元。对以上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自2016年2月份始至2016年5月份止多次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分33次供给被告覆膜砂,共计合款132216元。被告于2016年4月4日、2016年4月24日、2016年5月14日分三次付给原告覆膜砂款60000元,仍欠原告覆膜砂款7221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未付给原告覆膜砂款,原告于2017年5月份诉至我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入库单33份,合款132216元在案佐证,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收到原告覆膜砂后本应及时给原告结算货款,但被告只付给原告覆膜砂款60000元,仍欠原告72216元未付给原告不妥。被告辩称的现在经济状况不好,无力偿还原告货款,给被告一年宽限期,待经济状况好转后清偿原告货款,与法无据,原告在庭审中也不同意,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天隆福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邢台市鑫沙江覆膜砂厂覆膜砂款722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3元,由被告河北天隆福冶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建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虹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