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5民初1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亢华勇与蔡永柱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亢华勇,蔡永柱,蔡永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5民初1688号原告:亢华勇,男,生于1968年4月16日,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会理县。被告:蔡永柱,男,生于1956年10月26日,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会理县。委托代理人:蔡必顺,男,生于1934年12月23日,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会理县。系蔡永柱四叔。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蔡永彬,男,生于1983年11月6日,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会理县。原告亢华勇与被告蔡永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据原告申请本院追加蔡永彬为被告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于2017年6月23日重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59.71元、误工费11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申请本院追加蔡永彬为被告后,变更请求为:要求二被告对前述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3日原告父子到被告家收购石榴,被告要求将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石榴买走,原告不同意,被告便辱骂原告,在理论过程中,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告叫来他的5名工人对原告父子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受伤住院,造成损失。被告蔡永柱辩称,我与原告亢华勇签订的石榴销售合同,原告之子亢聪代其父采果时不按合同约定选果,原告到场后还将亢聪选好的石榴选出来,我请来帮忙卖石榴的蔡永彬看不下去了,说了句脏话,亢华勇和亢聪就去撕扯蔡永彬,后面就打起来,我去劝架时被亢聪挡了一下,就把我挡了摔倒在地上,摔下去时手掌也被石榴果袋上的铁丝戳伤了,还住了院的。我没有和亢华勇发生撕扯和打架。被告蔡永彬辩称,原告选果时选得太严,我作为旁观者,看不下去了就说了句粗话,原告亢华勇就来打我,我就还手打亢华勇,亢华通之子亢聪也过来帮忙打,我也打着亢聪了。是原告方先出手引起打架的,责任在原告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亢华勇与被告蔡永柱签订了石榴买卖合同,2016年9月23日原告亢华勇及其子亢聪到被告蔡永柱家采摘石榴时,双方为选果标准发生争执,其间,帮被告蔡永柱卖石榴的被告蔡永彬认为原告父子选果太严,骂了一句脏话,原告之子亢聪便与被告蔡永彬发生了撕打,原告也参与其中,在撕打过程中,造成原告亢华勇受伤。原告亢华勇于当日到会理县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多处挫伤。住院治疗3天,治愈出院,出院医嘱:休息壹周。产生医疗费1459.71元。被告蔡永柱和除被告蔡永彬外的其他人是否与原告亢华勇发生打架是本案争议的事实。对此,原告亢华勇申请本院调取的会理县公安局彰冠派出所询问蔡永忠的笔录与原告举示的证人亢华丽的当庭证言、被告蔡永柱举示的蔡志祥的当庭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蔡永柱也和原告亢华勇发生了打架,因此本院确认被告蔡永柱也是侵权行为人的事实;对其他人是否也是侵权人的事实,因原告亢华勇诉称不认识也殴打了自己的其他人,二被告对此节也不确认,本院也无法查明,故本院对该项事实不能确认。本院认为:双方为选果标准存在争议,本应通合法途径解决,但被告蔡永彬、蔡永柱为此与原告亢华勇发生打架,导致原告亢华勇受伤,侵害了原告亢华勇的健康权,是本案损害后果产生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二被告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因此二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亢华勇遇事也不冷静,为合同履行中的争议与二被告发生撕扯和打架,对纠纷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蔡永彬、蔡永柱的责任。原告亢华勇主张的医疗费1459.71元、误工费11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要求的住院生活补助费120元,因原告在县级医院住院3天,按每天30元的标准确认为90元,超出部分不予确认。综上所述,被告蔡永彬、蔡永柱的加害行为侵害了原告亢华勇的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亢华勇对纠纷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本院据情认定由被告蔡永彬、蔡永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亢华勇自行承担3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伤残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蔡永彬、蔡永柱连带赔偿原告亢华勇医疗费1459.71元、误工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计人民币2649.71元的70%,即1854.80元,由原告亢华勇自行承担30%,即794.91元。上述应付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亢华勇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原告亢华勇负担60元,由被告蔡永彬、蔡永柱共同负担1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刘龙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