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刑终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唐连江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连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刑终402号原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连江,男,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庄河市,住所地庄河市。曾因犯强奸罪于1989年9月16日被庄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4月1日被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执行刑满,于2015年1月26日被辽宁省凌源第五监狱予以释放,剥夺政治权利5年;因本案于2016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庄河市人民法院审理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连江犯抢劫罪一案,于2017年4月1日作出(2017)辽0283刑初46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唐连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4日晚19时45分许,被告人唐连江身穿灰色背心驾驶挂有”庆安”字样牌子的二轮摩托车行至庄河市蓉花山镇东义村后川屯与北兴隆屯交界处附近的庄茧线公路上时,遇独自一人行走的被害人曲美路,便手持尖刀意欲控制曲美路,遭曲美路反抗。双方发生厮打,跌入路边的土沟里。唐连江用尖刀将曲美路的右手手脖子处、左手虎口处划伤,后曲美路将刀抢到手将唐连江的左胸口处刺伤。最后,被告人唐连江强行将被害人曲美路随身携带的一部sony手机和手包及包内的一部vivo手机、一部酷派手机等物品抢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曲美路因锐性外力作用导致身体损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唐连江左锁骨中线第三肋间见有1.8厘米×0.1厘米皮肤划割痕,胸骨左侧5.0厘米处第四肋间见有1.2厘米×0.1~0.3厘米皮肤刺划痕,边缘整齐,以上二处损伤,根据皮肤损伤的结痂判定:时间为伤后12-48小时内形成,系锐器刺划形成。经DNA鉴定,标记有”唐连江家提取的灰色背心”字样的灰色背心前襟左下部、前襟右下部表面的红褐色斑迹均检出人血,检出混合基因型,包含曲美路和唐连江的基因型。经物价鉴定,被害人曲美路被抢的两部手机(vivo手机、酷派手机)合计价值人民币8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曲美路的陈述,证人唐某某、刘某某、钱某某等人的证言,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伤情照片、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前科查证确认表、户籍证明等书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唐连江的供述与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唐连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案发前,被害人曲美路与被告人唐连江素不相识,且从未谋面。被害人证实,案发当晚听到被告人唐连江的手机铃声为小苹果,看到其驾驶的摩托上挂着写有”庆安”字样的牌子,这些均与被告人的实际情况相符合。结合被告人身上两处伤口的成伤时间、成伤原因鉴定以及在唐连江所穿灰色背心上检出曲美路基因的DNA鉴定,可以认定,被告人唐连江实施了上述犯罪行为。虽唐连江辩称案发当晚在去其弟弟唐连杰家之前去过韩相和的小商店待过几分钟,且从其弟弟家出来后回家的路上又去过张国军的商店买烟,但当时在商店的韩相和和张国军的母亲唐桂娥对上述事实,均予以否认,故唐连江无罪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唐连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案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唐连江持械作案致一人轻微伤,且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唐连江前罪的主刑虽已执行完毕,但所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尚有三年零七个月未执行完毕,依法应将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与新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连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判决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三年零七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唐连江退赔曲美路人民币800元。上诉人唐连江的上诉理由是,其未到过案发现场,没有抢劫财物,伤口不是刀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唐连江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唐连江以暴力手段持刀抢劫他人财物,致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关于上诉人唐连江提出的未到过案发现场,未抢劫财物,伤口不是刀伤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曲美路的陈述详细证实了被上诉人唐连江持刀抢劫的经过并辨认出系上诉人唐连江对其实施了抢劫行为,亦证实其称抢劫时手脖子被上诉人唐连江持刀划伤,其在反抗时持刀将上诉人唐连江胸口刺伤的细节;本案中DNA鉴定关于”唐连江家提取的灰色背心”检出人血,包含曲美路和唐连江的基因型的意见,能够佐证被害人曲美路陈述的真实性;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上诉人唐连江实施了抢劫犯罪的事实。上诉人唐连江提出的无罪的上诉理由与本案证人证实的情况不符,故上诉人唐连江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薛 凯审 判 员 王 欢代理审判员 马汉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龙国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