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02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杨某1,杨某2,李某,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02刑初179号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女,197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泰安市泰山区,系被害人杨某3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男,194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泰安市,系被害人杨某3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194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住泰安市,系被害人杨某3之母。上述四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严茂峰,泰安泰山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刘某,男,1965年12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户籍地为泰安市,汉族,小学文化,泰安六合肉食厂装卸工,住泰安市岱岳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高昌浩,山东同畅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公刑诉[2017]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严茂峰,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高昌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0日22时25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泰山区泰新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博阳路路口西500米处时,与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杨某3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杨某3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3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7年1月20日22时25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电动二轮车沿泰新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泰新路博阳路路口西500米时,与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杨某3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致杨某3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月24日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刘某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严重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为维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57312.93元、误工费1304.52元、护理费559.08元、伙食补助费90元、死亡赔偿金680240元、丧葬费2968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1212.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980908.53元。被告人刘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犯罪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对本案所发生的危害后果主观上没有直接或间接的追求;2、被告人系自首;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被告人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对附带民事诉讼辩称,1、被害人父母的住址是新泰市东都镇,关于被害人父母在大安绿世界居住应该由住所地的居委会或村委会来证明,不应该由物业公司来证明;2、被害人住在ICU病房,没有显示需要陪护。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0日22时25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泰山区泰新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博阳路路口西500米处时,与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杨某3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杨某3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3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害人杨某3受伤后入住泰安市中医医院,抢救3天后死亡,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57312.93元。被害人杨某3系城镇居民,出生于1972年9月29日;其母亲李某出生于1945年10月26日,父亲杨某2出生于1947年9月16日,其子杨某1出生于2002年7月21日。被害人杨某3的父母杨某2和李某夫妇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杨某3、次子杨乐江、女儿杨乐玲。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报案证明、受案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群众于2017年1月20日23时08分报案而案发,公安机关于同年1月27日受理并立案;3、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系被电话传唤到案;4、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泰山区城东大队的泰公交认字【2017】第01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3无事故责任;(二)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7年1月20日22时25分许,其从六合肉食厂下班后骑电动车沿泰新路路北由西向东逆向行驶,当时路上没有路灯,看不清楚,电动车亮着车灯,车速不快,行驶到一公交站牌时,对面行驶过来一辆电动车,没亮灯,车速很快,其没看见对方,双方就直接撞上了。当时其也被撞晕了,坐在地上,不知道是谁报了警;(三)鉴定意见1、泰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泰公刑鉴(尸)字【2017】0901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杨某3符合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头面部损伤符合碰撞、摔跌过程形成;2、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的【2017】交鉴字第607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踏浪牌两轮电动车前部左侧与高仕牌两轮电动车前部左侧接触;踏浪牌两轮电动车制动装置齐全有效;该车前照灯及前部转向灯均能点亮;高仕牌两轮电动车制动装置齐全有效;该车前照灯能点亮;两事故车辆碰撞点在路面的位置位于道路中央防护栏北侧非机动车道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计算两事故车辆事故时的行驶速度;(四)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五)视听资料证实:刘某骑电动车出厂的情况。(六)附带民事部分。1、泰安市中医医院病历、费用明细表、住院费收据一张证实:被害人杨某3伤后入住泰安市中医医院,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57312.93元;2、新泰市东都镇祝福庄村的证明证实:被害人杨某3的父母杨某2和李某夫妇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杨某3、次子杨乐江、女儿杨乐玲;3、户口本、身份证证实:被害人杨某3系城镇居民,其母亲李某出生于1945年10月26日,父亲杨某2出生于1947年9月16日,其子杨某1出生于2002年7月21日;4、结婚证证实:朱某和被害人杨某3系夫妻关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犯罪罪名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鉴于其系初犯、偶犯,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进行如下评判:1、医疗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医疗费57312.93元正确,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34012元/年×20年=68024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死亡赔偿金680240元正确,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天=3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了90元,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4、处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被害人2位亲属7天的处理丧葬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即34012元/年÷365天×7天×2人=1304.52元。5、护理费。被害人杨某3受伤后入住泰安市中医医院的ICU病房,而ICU病房属于加强护理病房,一般是由医院的医务人员进行护理,病人无需另外找人护理,且现无证据证实被害人杨某3需要留陪人对被害人杨某3进行护理,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丧葬费。59379元/年÷12个月×6个月=29689.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了29689.5元,本院予以支持;7、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害人杨某3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被抚养人李某、杨某2和杨某1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其中:被抚养人李某、杨某2、杨某1出生日期为1945年10月、1947年9月、2002年7月,被抚养年限应该分别计算为8年、10年、3年。即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1495元×8年÷3+21495元×10年÷3+21495元×3年÷2=161212.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该项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9、交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一月二十七日至二○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止。)二、被告人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杨某2、李某、杨某1经济损失共计929849.45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杨某2、李某、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玉贤审 判 员 张 莉人民陪审员 王大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晓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