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81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阳晓云与邓启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晓云,邓启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81民初528号原告:阳晓云。被告:邓启兰。原告阳晓云与被告邓启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晓云、被告邓启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晓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邓启兰返还原告阳晓云借款17万元、支付欠付利息3万元,并按月利率30‰自2016年12月3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日,被告邓启兰向原告阳晓云借款10万元。2016年6月23日、2016年7月29日、2016年8月24日、2016年8月28日,被告邓启兰又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万元。借款期限二个月至一年不等,约定按月利率30‰计息。借款后,被告邓启兰除返还1万元外,余欠借款一直没有返还,也未支付利息。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邓启兰辩称,原告诉请17万元借款中,仅有第一笔10万元借款实际支付,其余7万元是买六合彩要给原告的钱,原告没有实际向被告支付借款。愿意承担第一笔10万元借款的偿还责任。现在经济困难,请求延期还款。原告阳晓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收款确认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邓启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争议的事实即7万元借款是否实际支付,本院认定如下:《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被告邓启兰抗辩其中7万元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该7万元实际为后续8万元借款偿付1万元后的余额),但并未就其为何出具借条作出合理说明。原告陈述的借款支付过程、被告出具借条的过程,符合出借人支付借款、借款人出具借条的交易习惯,且邓启兰对后续8万元借款已实际履行还款1万元,表明其对该部分借款并无异议。据此,本院确认原告阳晓云已经支付借款。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日,被告邓启兰向原告阳晓云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按月利率30‰计息。2016年6月23日、2016年7月29日、2016年8月24日、2016年8月28日,被告邓启兰又分四次,每次2万元,向原告阳晓云借款8万元。除2016年7月29日一笔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外,其余各笔借款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均约定按月利率30‰计息。借款后,就2016年6月23日一笔借款,被告邓启兰于2016年7月23日返还1万元,并支付该笔借款利息300元。其余借款,被告邓启兰一直没有返还,也未支付利息。经催讨,被告一直未予清偿,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阳晓云已向被告邓启兰支付借款,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双反因借款返还产生纠纷,该纠纷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虽然2016年6月2日、6月23日、2016年8月24日、2016年8月28日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在起诉时尚未届满,但被告对借款期限已届满的2016年7月29日一笔借款一直未还,已经以其行为表明不会履行义务。原告阳晓云对其余各笔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的借款,要求被告邓启兰予以返还,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应返还借款金额17万元。至于利息,双方约定利率为月利率30‰,违反法律有关限制借款利率不得超过月利率20‰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0‰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对超过月利率20‰部分之利息请求,应不予支持。按月利率20‰计算,截至2016年12月2日,10万元借款在6个月期间产生利息1.2万元,1万元借款在4个月11天期间产生利息0.087万元,2万元借款在4个月3天期间产生利息0.164万元,2万元借款在3个月8天期间产生利息0.131万元,2万元借款在3个月4天期间产生利息0.125万元,即被告共计欠付利息1.707万元,原告请求欠付利息3万元,应予核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启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阳晓云借款17万元、支付欠付利息1.707万元,并以1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自2016年12月3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阳晓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370元,共计5670元,由被告邓启兰负担。原告阳晓云已经垫付5670元,被告邓启兰应在执行中清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耒河审 判 员 蒋小英人民陪审员 王开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