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22民初2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建平丽佳食品加工有限公司、辽宁红旭现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庄利军、张守宏、庄丽红、姜彬、张冉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平丽佳食品加工有限公司,辽宁红旭现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庄利军,张守宏,庄丽红,姜彬,张冉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322民初2358号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建平县叶柏寿街道。法定代表人:隗洪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光,辽宁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皓,男,198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该单位信贷员,住建平县红山街道人民路。被告:建平丽佳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平县三家蒙古族乡。法定代表人:庄利军,经理。被告:辽宁红旭现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平县建平镇本街。法定代表人:庄丽红,董事长。被告:庄利军,男,1973年4月4日出生,汉族,建平丽佳食品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建平县建平镇。被告:张守宏,女,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镇。被告:庄丽红,女,197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辽宁红旭现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建平县建平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立峰,辽宁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彬,男,1984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建平县建平镇。被告:张冉冉,女,1990年11月8日生,汉族,无业,住建平县叶柏寿街道向阳街。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建平丽佳食品加工有限公司、辽宁红旭现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庄利军、张守宏、庄丽红、姜彬、张冉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皓、李晓光,被告庄丽红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平丽佳食品加工有限公司、辽宁红旭现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庄利军、张守宏、姜彬、张冉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建平丽佳食品加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建平丽佳食品加工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欠我社贷款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辽宁红旭现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庄利军、张守宏、庄丽红、姜彬、张冉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原告对本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朝建农信联2016年流贷字第3300284号借款合同、朝建农信联2016年保字第3300284号保证合同、朝建农信联2016年抵字第3300284号抵押合同各一份,经以上几方约定,被告建平丽佳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5日自原告处借款2,000万元,至2018年12月4日到期,借款期限为二年;被告辽宁红旭现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法人的名义作为担保人,庄利军、张守宏、庄丽红、姜彬、张冉冉以个人名义作保证担保;辽宁红旭现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企业所有的3套生产用的机器设备以及建平丽佳食品加工有限公司拥有的7套生产用的机器设备作为抵押,并在建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抵押登记;同时约定,借款人发生歇业、解散、停业整顿、被告吊销营业执照时,未按期归还借款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借款欠息或有其他严重的违约行为,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的贷款,但目前借款人已停业,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被告建平丽佳食品加工有限公司、辽宁红旭现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庄利军、张守宏、姜彬、张冉冉未作答辩。被告庄丽红辩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担保人同意以个人名下在财富领域工商银行楼上18层约1,000平方米楼房承担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5日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借款人建平丽佳食品加工有限公司签订朝建农信联2016年流贷字第3300284号《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建平丽佳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2,000万元用于购杂粮,并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18年12月4日止,利率为固定利率年息9.225%,实行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加保证担保,双方于借款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9.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提前归还贷款本息,赔偿损失:9.2.3甲方(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借款欠息或其它严重的违约行为。2016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建平丽佳食品加工有限公司签订朝建农信联2016年抵字第3300284号抵押合同一份,被告建平丽佳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以自有的玉米烘干设备2套、小米B生产线1套、小米C生产线1套、荞麦米生产线1套、电子汽车衡2台作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辽宁红旭现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朝建农信联2016年抵字第3300284号抵押合同一份,被告辽宁红旭现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自有的小米生产线1套、荞麦米生产线1套、黄米生产线1套为该款作抵押担保,在二份抵押担保合同中均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2016年12月5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辽宁红旭现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庄利军、姜彬、庄丽红签订朝建农信联2016年保字第3300284号保证合同,二被告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并特别约定“乙方(即原告)有权选择不先行就(朝建农信联2016年抵字第3300284号)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实现债权而可以直接要求甲方(即保证人)承担全额的连带责任”。现被告建平丽佳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1日偿还利息76,875元,2017年1月22日偿还利息164,000元,2017年2月21日偿还利息153,750元,2017年3月21日偿还利息3,095.12元,2017年3月22日偿还145,529.88元,至今尚欠2,0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未偿还。被告应每月偿还利息184,000元,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偿还。被告张守宏系庄利军妻子,张冉冉系姜彬妻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1份、抵押合同2份、保证合同2份、信用社借款凭证1枚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给付被告建平丽佳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建平丽佳食品加工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建平丽佳食品加工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定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借款合同,要求被告提前偿还本息及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在保证期间内,被告辽宁红旭现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庄利军、庄丽红、姜彬,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没有先后顺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二被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原告是否先就抵押物受偿无先后顺序,担保人应对借款本息全额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因被告张守宏、张冉冉不是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的相对人,故原告无权要求张守宏、张冉冉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辽宁红旭现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5日签订的朝建农信联2016年流贷字第3300284号《借款合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建平丽佳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借款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已给付部分应予扣除)。三、如被告建平丽佳食品加工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就抵押物(被告建平丽佳食品加工有限公司所有的玉米烘干设备2套、小米B生产线1套、小米C生产线1套、荞麦米生产线1套、电子汽车衡2台;被告辽宁红旭现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小米生产线1套、荞麦米生产线1套、黄米生产线1套)变卖后优先受偿。四、被告辽宁红旭现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庄利军、庄丽红、姜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借款人辽宁红旭现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张守宏、张冉冉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5,900元由被告建平丽佳食品加工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并给付原告,被告辽宁红旭现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庄利军、庄丽红、姜彬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另有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马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