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92民初3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谢星球与湖北明志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星球,湖北明志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2民初3604号原告:谢星球,男,196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委托代理人:阮祥勇,湖北朴诚勇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秀杰,湖北朴诚勇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明志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会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曾能文,北京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星球诉被告湖北明志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厚胜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20日、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星球及委托代理人吴秀杰、阮祥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明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能文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缺席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星球诉讼请求:1、被告明志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90703.10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止,为34368.15元,要求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明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明志公司将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小茅店的四仓库屋顶翻新维修工程公开发包,原告谢星球中标,并于同年7月22日签订《仓库维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了工程地点、承包内容、包干价、按照实际施工面积据实结算等内容。原告谢星球组织人员按约进行了施工,实际完成翻新面积3436.70平方米,加固了屋架山头前后沿、安装了避雷针等,工程即将完工时,按被告明志公司验收情况进行了整改。验收合格后,原告谢星球将结算单发送给被告明志公司,后催要工程款遭拒付。2014年1月22日,因施工工人索要工资集体上访,在武汉市翠微街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被告明志公司才支付工程款180000元,余款未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明志公司辩称:一、被告明志公司未就案涉工程组织招投标,是原告谢星球找到当时明志公司的员工刘某承揽项目,双方合同系事后补签,且无被告明志公司总经理签字审批,为刘某越权私自盖章。二、原告谢星球施工质量未达到约定技术要求,不合格,不具备工程款支付条件:1、彩钢板厚度经选点测量无一处达到约定的0.476mm,平均仅为0.41mm;2、不锈钢网直径未达1.0mm;3、钢屋架未做除锈防锈油漆;4、屋面彩钢板交接处未打防水胶导致13#仓库多处漏水;5、屋脊梁的避雷带焊接不符合防雷要求,接触面不符合要求,没有避雷引下线,达不到防雷要求且无防雷检测报告;6、原告谢星球提供的材料没有合格检验报告;7、16#仓库大部分没有檩条;8、原告谢星球未完成工完场清,拒不清运建筑垃圾。三、钢屋架结构焊接安装除锈防锈工程含在包干单价93元/平方米以内不应再单独计价。四、原告未提供购买木屋架材料的合法有效证据,提出的木材加固面积明显夸大,人工费单价也未与被告明志公司协商过,对其提出的工人生活费、车费不认可。五、原告谢星球未提供购买避雷针材料的证据,且不能达到防雷要求。六、被告安排第三方清运原告谢星球遗留的垃圾,垫付22170元,被告明志公司有权从工程款中扣除。七、原告谢星球依约应在30天内(2013年7月22日至8月23日)完工,实际在当年9月5日才完工,延期13天,依约应承担违约金6500元,被告明志公司有权从工程款中扣除。八、因工程有多处质量问题,原告谢星球应预留5%质保金,被告明志公司有权扣除此费用。九、原告谢星球无法开具正式税务发票(增值税及劳务报酬所得税),被告明志公司有权在含税价款中扣除应缴纳的税金。十、原告谢星球虚构施工单位用于签订合同,该合同系无效,原告谢星球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其主张的工程利润及欠款利息不应得到支持。十一、原告谢星球完工后未经验收合格,对初验发现的质量问题拒不修复整改,被告明志公司有权不付工程款。十二、原告谢星球不积极对工程问题修复、更换、整改,反而带领多名闲散人员在被告明志公司办公场所静坐、堵门、毁坏办公设施、在交通主干道拉横幅等非正常手段索要工程款,后被告明志公司为了社会和谐经调解支付了工人工资120000元、材料费60000元。综上,因原告谢星球工程未达质量标准,未经验收合格,被告明志公司可不支付工程款,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星球系无施工资质的个人。2013年7月,原告谢星球以湖北昊宏建安装饰工程公司(系未经工商注册的虚构单位,以下简称昊宏公司)名义承揽被告明志公司“武昌区周店村小茅店”(注:该地现属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辖)仓库维修工程,并签订了《仓库维修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明志公司将仓库维修更换的工程发包给乙方昊宏公司;工程仓库面积约2853.89平方米;承包内容:1、单层0.476mm厚蓝色820型彩钢板;2、50mm厚璃丝绵,12k带普通铝箱(0.75kg/m2),3、直径1mm不锈钢网,4、屋面檩条(原木檩条,含腐坏檩条更换新木檩条),5、钢屋架除锈防锈漆两道面漆一道;以上承包内容按93元/m2包干,不再计取任何费用;另:木屋架加固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协商;二、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含本工程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仓库相关设备材料的采购、更换、运输、人工、机械、检查、拆卸、维修、安装、清理、安全文明施工、利润、保险、税金、周边环境协调等全部费用);三、合同包干价,本工程根据承包面积按返修屋面面积单价包干,93元/m2(含税),待本工程内容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按照实际施工面积据实结算。四、工期要求,1、本合同生效后3天内,乙方应提供样品送甲方审核确认,样品经双方共同确认后,由甲方封存作为工程竣工验收的依据;2、乙方应在本合同生效后30天内将本工程全部维修更换完毕;4、延误工期的,乙方应按500元/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累计计算;五、质量要求,本工程质量应达到国家和行业规范规定的合格标准,乙方确保维修更换后的仓库在一年时间内能正常使用;六、付款方式,1、工程所有承包内容完成并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的95%,2、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后结清尾款(无息);七、双方责任,(一)甲方责任,1、甲方委派刘某为现场代表,负责本工程的管理及协调工作;(二)乙方责任,1、乙方派驻本工程的全权代表人为谢星球;十、违约责任,1、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如期履行合同义务,或中途要求增加费用,视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1万元,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等内容。该合同中,甲方由被告明志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刘某签字,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10日;乙方由谢星球签字并加盖昊宏公司印章,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22日。原告谢星球实际于2013年7月25日开工,于2013年9月5日完工,除完成上述合同第二条承包内容外,还施工了各仓库屋顶避雷针、加装钢结构屋架1处、对各仓库屋檐及山头用木条进行了加固处理。据被告明志公司提交的刘某对该维修项目情况说明显示,被告明志公司于2013年9月12日验收合格。因双方结算、付款纠纷,发生农民工索要工资事件。2014年1月26日,原、被告金武汉市汉阳区翠微街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签订协议,由被告明志公司支付部分材料费60000元、工资费120000元,后续工程结算事宜通过协商及诉讼途径解决等。据协议,被告明志公司支付了180000元。在诉讼中:一、本院组织双方现场踏勘,经实测后,双方同意按3400平方米确定翻修施工总面积。二、因双方当事人对原告谢星球提出的增项工程价款有异议,经原告谢星球申请,本院委托后,湖北益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意见:1、钢结构檩条、屋架的制作和安装费为22866.26元;2、避雷针、网制作安装为6278.59元;3、屋檐等部位用于加固的木条制作、安装为14223.21元;被告明志公司认为第1、3项已含在包干价内。三、因被告明志公司对现场施工质量有异议,经本院委托,湖北益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意见:彩钢板厚度经现场实测厚度计算,平均为0.39mm,与预算厚度0.476mm相比,重量减少2295kg,据2013年7月信息价5.299元/kg应调减金额12161.21元(5.299元/kg×2295kg);如按预算报价35元/M2,按比例调减,则应调减21500元【3400M2×35元/M2×(1-0.39/0.476)】;提供该两种计算方式由法院参考。经本院询问双方,建筑市场上彩钢板系按理论重量计价(不同厚度钢板单价不同,据厚度、面积计算出体积后乘以密度得出理论重量,不实际过磅)。四、被告明志公司申请证人彭某、刘某出庭作证,以说明原告谢星球未工完场清,遗留下砖渣、机瓦碎片、油毛毡、竹席、砂浆、水泥等建筑垃圾堵塞排水沟,产生清理费,并因排水不畅反水浸湿租户财产等;对此原告谢星球认为合同未约定,被告也未通知清理建筑垃圾,且证人陈述的垃圾类型与原告施工材料不一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仓库维修工程承包合同》现场照片、踏勘笔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谢星球作为无施工资质的个人,以虚构单位承揽工程,其与被告明志公司签订的《仓库维修工程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谢星球对该合同无效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明志公司未谨慎审查签约对方主体资质,对合同无效也负一定责任。双方书面合同无效,但原告谢星球作为实际施工人实际完成了合同范围内的工程,该工作成果已由被告明志公司实际使用,则原告谢星球与被告明志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关于被告明志公司陈述的刘某是否有代表签约权限一事,因案涉合同已加盖合同专用章,属其内部授权管理问题,不能产生对外免除公司合同责任的法律效果。据被告明志公司提交证据,其工作人员刘某陈述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且该工程已实际使用多年,现该公司在诉讼中提出有多处施工质量问题,不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则原告谢星球有权要求参照原合同价款计算工程款。但是,对于被告明志公司有证据证实其明显不符合约定施工标准的内容,可扣减相应工程价款。案涉工程屋面翻修总价款为316200元(3400M2×93元/M2),已实际完成的避雷针为6278.59元;钢屋架、屋檐等处加固木条已实际完成由被告明志公司受益,且从包干价范围约定不能得出包含上述内容,则相应价款22866.26元、14223.21元应予计算,合计为359568.06元(316200元+6278.59元+22866.26元+14223.21元)。关于屋面彩钢板厚度问题,经实测明显低于约定标准,原告谢星球对该部分材料有报价,应参照报价比例扣减21500元。关于被告明志公司提出的工期问题,因涉及工程量增加,且工期较原合同标准无明显延长,对该公司提出扣减工期违约金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明志公司提出的建筑垃圾清运问题,因其主张的清运费、浸水损失实由租户开支,且证人陈述的遗留垃圾类型与原告谢星球翻修屋面可产生的垃圾类型不符,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明志公司提出因原告谢星球不能提供正式税务发票要求扣减相应税款的问题。双方合同约定为含税价款,原告谢星球有依法纳税、提供税务票据的合同及法定义务,但税收征缴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范围。如原告谢星球不能提供正式税务票据,被告明志公司可依法向税务主管部门反映处理,如确实因此造成被告明志公司损失的,可另行处理。故,被告明志公司应向原告谢星球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338068.06元(359568.06元-21500元),已付180000元,欠款158068.06元。关于欠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被告明志公司长期未付工程款,造成双方权利义务失衡,但原告谢星球使用低于约定厚度的彩钢板且不能正常开具发票等也是造成争议的原因因素,酌情从2013年10月1日起,以欠款141164.66元【338068.06元-(338068.06元×5%)-18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70%计算;从2014年10月1日起,以欠款16903.40元为本金(338068.06元×5%),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70%计算;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明志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星球支付工程款158068.0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金141164.66元从2013年10月1日起,本金16903.40元从2014年10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70%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谢星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62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8000元,由原告谢星球负担3312元,被告湖北明志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950元(此款原告谢星球已预交7262元,被告湖北明志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3000元,由被告湖北明志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谢星球支付3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杜厚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颜晓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