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21民初1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严永付与王兴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永付,王兴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21民初1060号原告:严永付,男,196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随县。被告:王兴伦,男,196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随县。原告严永付与被告王兴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永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兴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永付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兴伦支付其砖款398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0年5月25日开始经营免烧砖加工销售,被告王兴伦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在原告处购买水泥砖,货款共计64980元,此后支付了部分砖款,但仍拖欠原告砖款398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仍未支付。被告王兴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25日,原告严永付以个体工商户的形式经营免烧砖加工销售。2016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被告王兴伦在原告处购买砖块共计342000块,单价0.19元,砖款共计64980元。被告王兴伦共计支付砖款61000元,仍欠398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严永付与被告王兴伦之间购买砖块的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行为在原、被告之间建立起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王兴伦在原告处购买砖块,原告严永付已依约向被告王兴伦交付其所购买的砖块,故被告王兴伦亦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砖款。经结算,被告王兴伦尚欠原告严永付砖款3980元,故原告主张其支付,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兴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严永付砖款39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兴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大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刘馥烁 来自